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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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羿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38號、第3474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378號、第40144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7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羿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 洪羽辰 並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5所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刪除,並補充「被告葉羿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 江國領廖朝輝 等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378號、第40144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告訴人江國領、廖朝輝為相同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洪羽辰,由洪羽辰
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江國領、廖朝輝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廖朝輝經調解成立,已當場給付完畢,嗣再與洪羽辰共同全額賠償告訴人江國領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至64頁、審簡字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現於大學就學中(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本案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至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25838卷第69頁),依據卷內事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林易萱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38號第34742號被告洪羽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羿廷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又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羽辰與葉羿廷為朋友。洪羽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單行」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單行」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加入「單行」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洪羽辰向葉羿廷稱可提供其名下帳戶收取博弈賭金,每週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云云,葉羿廷亦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2日2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號洪羽辰住處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付洪羽辰,並告知其密碼,洪羽辰則將中信帳戶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洪羽辰並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國領、廖朝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羽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葉羿廷收取中信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幫助朋友應徵提供匯入博弈款項帳戶之工作,不知該工作涉及詐欺,其已向「單行」數度確認,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2被告葉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中信帳戶予被告洪羽辰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經被告洪羽辰說明,確認安全無虞後始提供匯入博弈款項帳戶,不知涉及詐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3告訴人江國領、廖朝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江國領、廖朝輝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江國領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證明告訴人廖朝輝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6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被告洪羽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0張。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羽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葉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洪羽辰與「單行」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13萬6,081元(含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11萬1,081元、被告洪羽辰之報酬1萬元、被告葉羿廷之報酬1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詐欺金額1江國領(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15時13分,先致電江國領並佯稱:其乃「迪卡儂」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5日16時15分許4萬9,987元111年6月25日16時18分許2萬1,109元2廖朝輝(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某時,先致電廖朝輝並佯稱:其乃「科技紫微電商」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5日16時18分許2萬9,985元111年6月25日16時25分許1萬元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78號被告葉羿廷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 律師
陳麗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羿廷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時日,在臺北市○○區○○街0號友人洪羽辰(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住處內,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付洪羽辰,並告知其密碼,洪羽辰則將中信帳戶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6月25日15時13分許,佯稱為迪卡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江國領謊稱:因人員疏失導致訂單多10筆,須依指示取消訂單等語,致江國領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5日16時15分許、16時1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2萬1,109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經江國領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江國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羿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國領於警詢時之指訴暨與詐欺集團間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APP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葉羿廷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38號、34742號等提起公訴(尚未分案,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同一(相同被告、與該案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及受騙匯入之金額均相同),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許佩霖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44號被告葉羿廷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7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羿廷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晚間10時30分,在洪羽辰(已另案提起公訴)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住處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洪羽辰,由洪羽辰將該中信帳戶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成為不法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法集團於取得葉羿廷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1年6月25日,連繫廖朝輝,詐稱電商業者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其現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25分許分別匯、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10000元至葉羿廷上揭中信帳戶中,上開款項於進入帳戶後隨遭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廖朝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廖朝輝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來電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三)葉羿廷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838號、第347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2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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