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丙○○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甲○○得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甲○○應自民國111年2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甲○○之反請求駁回。
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丙○○(下稱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㈡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下稱甲○○)應自民國111年2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或大學畢業為止(以後到者為準),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2,353元,並由丙○○代為管理支用,甲○○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嗣於111年10月31日變更第二項聲明為:甲○○應自111年2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22,353元,並由丙○○代為管理支用,甲○○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甲○○於111年4月7日提起反請求,並聲明:㈠請求駁回丙○○在原訴之請求。㈡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之法定代理權歸屬於父方甲○○。㈢確認歸屬於甲○○之日前,未成年子女乙○○之受扶養花費由丙○○全額負擔,由甲○○為法定代理人之日起迄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可延長至大學畢業、研究所畢業)止之受扶養花費由甲○○全額負擔。㈣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案,依鈞院裁判方式行使;但請考量避免子女被攜帶外出後不送返給父親。嗣於111年11月22日民事準備狀(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卷第241頁)變更聲明為:㈠二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㈡丙○○之聲請駁回。依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丙○○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10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生有一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健康狀況毫無任何關心或詢問,嗣更質疑未成年子女乙○○係其所生。甲○○於109年5月28日具狀向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訴請離婚並請求確認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兩造於109年7月8日成立調解協議離婚,其餘訴訟經移轉管轄至鈞院,足見甲○○顯不適任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二、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後即與丙○○同住並由丙○○照護迄今,丙○○經濟能力穩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健康情形及照顧細節甚為暸解,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年紀尚幼,丙○○之母親亦可提供支援,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乙○○照護、依附及經濟等各項需求;反觀甲○○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即漠不關心,更無任何互動,甲○○亦不瞭解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習慣及健康狀況,不論就其熱愛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程度或是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均顯見並不適於擔任乙○○之親權人及照顧者。又甲○○有喝酒及抽菸習慣,酒後情緒常有失控情事,亦曾有恐嚇丙○○之家庭暴力行為,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本件應推定由甲○○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另未成年子女乙○○為女孩,日後在步入青春期階段時,面臨身體及心理之急遽變化,亦須仰賴丙○○在旁提供諮詢及協助,以利其身心健全發展。丙○○長期以來即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實際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乙○○較為暸解,目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穩定、具安全感,與丙○○之依附關係緊密,互動良好,基於幼兒從母及安定(照護繼續性)原則,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丙○○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較為妥適。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部分:承前所述,兩造業已調解離婚,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宜由丙○○單獨任之。惟甲○○既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依上開規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仍負有扶養義務,丙○○請求甲○○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法自無不合。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係包括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故該項消費支出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未成年子女乙○○與丙○○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審酌未成年子女乙○○日後生活及求學所需,依照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内近年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及物價逐年上漲等因素,丙○○主張未成年子女乙○○每月生活費以30,000元計算,應屬適當。而甲○○曾主張自109年8月3日起至○○企業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76,000元;丙○○每月經常性薪資(不含加班費)則約為26,000元。就兩造薪資收入比較後,應以甲○○與丙○○之薪資收入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故甲○○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22,353元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㈡甲○○應自111年2月5日起至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22,353元,並由丙○○代為管理支用,甲○○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甲○○反請求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結婚不到半年丙○○提及其母親在急催要求去做人工受孕,108年4月2日起甲○○陪丙○○去了5次檢查,在丙○○剛懷孕過程中,甲○○更是關懷照顧關心,並無所謂的失控脫序與抽菸的情況。108年4月29日下午丙○○即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返回娘家居住,000年00月00日未成年子女出生開刀那天,丙○○母親才通知甲○○北上簽名,當日護士拿表單給甲○○簽名時,丙○○母親已經選好醫療的清單,甲○○問該單據内容胎盤的部分只是問了一下保存與他們處置的問題,丙○○母親不知如何傳話變成吵要胎盤,實際也沒有。嗣丙○○於109年1月23日將物品都搬回臺北。
二、丙○○及未成年子女出生費用甲○○均有支付,亦有銀行紀錄可稽,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甲○○一直都有關心丙○○及孩子狀況,亦均有Line截圖可稽,並非不聞不問。且甲○○擬向戶政機關申報子女出生,須檢附未成年子女出生証明,但向丙○○提出要求時,竟遭拒絕,亦可見甲○○有無奈之處。直到108年12月30日,丙○○與甲○○才一起至○○縣○○戶政事務所辦理孩子出生登記。甲○○於108年12月7日有匯款給丙○○分別50,000元、20,000元,共70,000元,108年12月14日匯生活費給丙○○15,000元,109年1月20日匯出8,015元,109年2月21日匯出5,015元卻被退回,當時甲○○有請丙○○帶未成年子女回○○生活,丙○○不願意,叫甲○○去跟別人生小孩,也不需甲○○扶養,並說帳戶取消不用匯了,丙○○情緒無法控制,常常見面就吵架,把離婚放在口上當口頭襌,也不願回○○生活,丙○○留置未成年子女在台北,卻不考慮甲○○的感受與長期來回的奔波。
三、從結婚到離婚前三個月期間,甲○○不斷要求丙○○帶未成年子女回○○家生活,對丙○○的關心與努力,丙○○視為理所當然,甲○○能好好照顧孩子,也能兼顧幫○家兩老開的麵館,但丙○○非但不接受,其回應都是辱罵與圍繞關於錢的關聯,並一直用發酒瘋的藉口來扭曲當藉口留滯小孩在身邊,今日其本身薪資條件與其這段婚姻的作為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來爭取扶養費並管理使用實在不妥,也沒有正當的理由能合適勝任,甲○○希望能由甲○○單獨監護,由甲○○支付照顧未成年子女的全額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二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㈡丙○○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7年10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兩造於109年7月8日經○○地院調解離婚,其餘訴訟嗣移轉管轄至本院等事實,有○○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調解筆錄、○○地院000年度○字第00號、000年度○○○字第00號、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判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卷第27-34、41-45頁)。
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無法協議,經
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為:
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4月23日函暨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依據丙○○陳述,丙○○於親權能力、照護環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丙○○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丙○○提出甲○○有飲酒情形,且未提供扶養費,亦未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注射預防針等事務。因甲○○消極不盡其親權責任,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由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卷第115-123頁)。
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1年6月7日函暨新竹縣政
府社會處委託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
⑴監護意願:依甲○○所陳,從乙○○出生至今,兩造歷經爭
吵至離婚,且因丙○○之阻撓,甲○○與乙○○無互動相處的機會,且認為丙○○的生活環境繁雜,故表達單獨監護之意。評估甲○○維繫親情行動力雖不積極,但有其苦衷,基於維護乙○○之權益,監護意願強烈。
⑵親子關係:因丙○○懷孕初期,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
居,從乙○○出生,甲○○無法親自照顧,故甲○○無法說明乙○○的身心發展狀況,評估甲○○無實質照顧乙○○及相處之經驗,而年幼的乙○○,對於經常相處之人應較為依賴,故甲○○與乙○○尚未建立依附情感。
⑶經濟能力:甲○○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薪資中上,無債
務,評估甲○○的經濟能力良好,對於日後提供乙○○安穩的生活及豐富的教育資源應無虞。
⑷家人支持:甲○○之家人渴望接回乙○○親自照顧,因案祖
父母與甲○○同住,可提供實際的協助,而案姑們與案家互動頻繁且又有育兒的經驗,可給予指導及分享經驗,評估甲○○應可獲得家人大力的支持,並讓乙○○獲得更多家人的疼愛。
⑸居家環境:案家為自有房屋,環境整潔,且居住空間充
足,應可提供乙○○穩定及舒適的生活空間等情(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卷第127-135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調查報告意見及全案事證,兩造均有
正向擔任親權意願,且兩造親權能力、親權時間、照護環境之評估皆具相當能力,而本件審理期間,兩造並無互信基礎,持續對立,若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負擔,恐又延伸兩造對立情緒,糾紛爭執不斷,併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000年00月生)、性別、健康情形、子女之人格發展之需要、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丙○○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復為使未成年子女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長,並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一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而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㈡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母,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認定由丙○○單獨任之,然甲○○既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甲○○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丙○○請求甲○○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㈢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扶養未成年子女尚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機、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無法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
㈣本院審酌丙○○及未成年子女乙○○現居住臺北市,依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32,305元,及兩造之身分、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附表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以30,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又依兩造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甲○○資力較丙○○為高,惟高低差異不穩定,及目前未成年子女乙○○由丙○○照顧等情,認丙○○與甲○○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1:2,依此比例計算,甲○○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0,000元(30,000元×2/3=20,000元)。是丙○○請求甲○○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20,000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述,丙○○依民法第1055條、第1114條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丙○○單獨任之,及甲○○應自111年2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2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甲○○反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一: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6歲止):㈠時間:
⒈每月第一、三個週六(週次依該月首次週六之次序定之)
上午9時起,甲○○得至丙○○住處管理處接出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至當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原址交與丙○○或其委託之人。
⒉如當月有第五週,由兩造依序輪流。
㈡接送時間、地點與方式:
⒈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時之交付、送回,均於丙○
○住處管理處為之;甲○○與丙○○應依上開㈠之時間交付(交付、接回)未成年子女乙○○。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交付、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⒉甲○○如因故未能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乙○○,至遲應於會面
交往實施日前一日告知丙○○。又甲○○遲誤開始時間逾90分鐘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乙○○,除經丙○○同意外,視同甲○○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且無庸另找期日補為進行。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15歲止):
㈠平日期間:
⒈時間:
⑴每月第一、三個(週次依該月首次週六之次序定之)週
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週日)下午7時止,甲○○得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⑵如當月有第五週,由兩造依序輪流。
⒉接送時間、地點及方式:
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時之交付、送回,均於丙○○住處管理處為之;甲○○與丙○○應依上開㈠之時間交付(交付、接回)未成年子女乙○○。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交付、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⒊上開㈠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如遇週六未成年子女乙○○學校上
課須補課或甲○○須補班時,則甲○○同意取消當週之會面交往時間(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行事曆規定為之)。
㈡節慶日、國定假日或其他放假日:
⒈節慶日、國定假日或其他放假日如與甲○○㈠平日期間之
會面交往日期為連續假日,則該連續假日為甲○○之會面交往時間。甲○○得於連續假期第1日上午9時至連續假期結束日下午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⒉接送時間、地點及方式:與上開㈠⒉相同。㈢寒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維持上開㈠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另增加7日會面交往及
同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增加之會面交往日期由甲○○決定,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⒉甲○○應於寒假開始前10日,通知丙○○會面交往之日期與時間。
⒊接送時間、地點與方式:與上開㈠⒉相同。
㈣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維持上開㈠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另增加14日會面交往及同
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增加之會面交往日期由甲○○決定,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⒉甲○○應於暑假開始前10日,通知丙○○會面交往之日期與時間。
⒊接送時間、地點與方式:與上開㈠⒉相同。
㈤農曆春節期間:
⒈甲○○得於民國奇(單)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農
曆正月初四下午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及同遊、同住。
⒉接送時間與方式:與上開㈠⒉相同。
⒊此段期間上開㈠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停止。
㈥兩造均得攜未成年子女乙○○出國旅遊,兩造均應事先於
2個月前將行程通知他方。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欲攜未成年子女乙○○出國旅遊時,丙○○應提供證件配合甲○○辦理相關文件手續,並應將未成年子女乙○○之護照及證件交予甲○○,於行程結束後,甲○○並應將未成年子女乙○○之護照、證件返還予丙○○。
㈦丙○○如攜同未成年子女乙○○出國旅遊時,未經甲○○之同意,
不得影響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時間。㈧丙○○應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或同住時,將未成
年子女乙○○之健保卡隨同交付甲○○,甲○○應於會面交往或同住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乙○○之健保卡交還丙○○。倘未成年子女乙○○於同住或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同住或會面交往之一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乙○○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及時通知對造。
三、未成年子女乙○○滿16歲後,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乙○○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正常作息範圍內,非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一造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例如但不限:視訊、skype、電子郵件、APP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照顧之一造不得阻礙。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甲○○有取消或兩造有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提前通知對方。
㈡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會面交往權。如遇未成年子女乙○○有疾病時,應於交付時一併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甲○○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乙○○,並交還相關物品。
㈢兩造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
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或課業輔導,應依其平時情形配合及督促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丙○○無法就
近照料時,甲○○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甲○○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㈥如會面交往當日遇天災(如地震、颱風、豪大雨等),地方
政府通知停班停課而導致兩造任一方無法出門,則當次會面交往得延期或取消,如無正當理由丙○○不得拒絕甲○○所安排之延期探視時間。
㈦會面交往當日之接送,因兩造分別居住臺北及新竹地區,應
給予90分鐘之緩衝期間,如遇有車子拋錨、交通延滯等突發狀況,則兩造可另行協議當日接送時間,如有一方不同意,則當週會面交往順延至下週或與寒暑假合併,無正當理由丙○○不得拒絕之。
㈧上開事項除兩造外,兩造之親人亦應遵守,且未經兩造同意,兩造均不得任意變更上開事項。
㈨兩造均不得以未成年子女乙○○個人因素(如未成年子女乙○○不想或不願)為由,拒絕遵守上開事項。
㈩兩造及兩造之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身心健康或
課業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乙○○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
丙○○如有未遵守上開會面交往及應遵守事項之情事發生,
甲○○得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3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甲○○如違反前開會面交往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乙○○時,丙○○得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禁止甲○○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附表二:項目年度丙○○甲○○備註學歷專科畢業二技畢業職業電子業品管全漢企業瓷材工程部所得收入108年310,320元768,403元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卷第205-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109年297,876元308,596元110年347,044元1,461,055元平均318,413元846,018元財產名下無財產。汽車2筆、投資4筆。總額110,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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