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身分證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以93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又提供身分證予他人申辦行動電話號碼,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社會經濟穩定發展之危害非輕,且致令被害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達新臺幣7,800元,而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於95年3月14日至96年2月16日間某日犯本案之詐欺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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