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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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 于欽厚 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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