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1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剪刀、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剪刀、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剪刀、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於行竊時,均係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剪刀各一支為工具,應予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之接續數舉動,同時同地竊取甲○○、乙○○二人之電纜線,觸犯二個竊盜罪名,此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曾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子誠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