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告 吳澤仁
吳澤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民國91年2月7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吳澤翠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經核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711,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32㎡×公告土地現值29,500元/㎡×權利範圍1/4=1,711,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2,484元,尚應補繳5,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瑩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