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清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9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旁由南往北方向,欲起步行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適告訴人 宋淑惠 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仁壽南路同向慢車道由南往北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肱骨幹骨折併橈神經麻痺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