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大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而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應補充為「而於同日16時59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大東於民國102年間曾因酒駕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附條件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惟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農會人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被告李大東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大東於民國111年8月13日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街附近田裡,飲用啤酒2瓶後返家休息,又於同日15時許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與湳抵巷口,因未打方向燈,遭警攔檢盤查,發現李大東身上散發酒味,而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大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秀水分駐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耕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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