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告 洪秀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除列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外,亦未列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本件被告,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 、提出謄本記載之共有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並依查得資料補正全體繼承人或共有人為被告,惟原告僅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部分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並未列全體繼承人及共有人為本件被告,程序並不合法,故:
㈠共有人之一 江財龍 於本件訴訟係屬前之96年5月17日死亡,
未列其繼承人 謝江濺 為被告; 江慶森 於本件訴訟係屬前之79年3月28日死亡,未列其繼承人 江再禮 、 江再智 、 陳江雪 、 江榮發 之繼承人、 江榮坤 、 江慧莉 、 江榮明 、 江榮達 、江隆峻、 李世英 、 李素貞 、 李智宏 、 李玲珠 、 李榮和 為被告; 江世都 於本件訴訟係屬前之102年11月28日死亡,未列其繼承人 張碧珠 、 張春風 、 張春河 為被告;共有人之一 江榮華 於本件訴訟係屬前之106年11月26日死亡,共有人之一 江榮棍 於本件訴訟係屬前之104年8月20日死亡,均未 列渠 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㈡未列系爭土地共有人 江明正 、 江明源 、 江宗璟 、 江美麗 、 江青純 、 江青玲 、 朱思原 為被告。
㈢提出被繼承人 江蘭 (大正7年0月00日生)、 江畢 (大正00年
00月00日生)、江榮發(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江玉(父: 許華 、母: 許楊氏研 ,大正7年00月0日生)、 江再溢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江榮棍(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江榮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提出張春風(出生年月日:00年0月00日生)、洪秀卿(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江明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江青純(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江青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朱思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次按因繼承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從而,訴之聲明請追加請求江再溢、江財龍、江慶森、江榮華、江榮棍、江世都等之各別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三、依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所示,被告為「蕭『琬』諭」,惟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均誤載為「蕭『婉』諭」,請一併更正。
四、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