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金和路口時,不慎撞及對向欲左轉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乙○○受有骨盆骨折及血尿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駕車肇事,並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逕行逃離現場。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營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
㈣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十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