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經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經加油站附近不知謹慎注意,而衝撞加油站,造成加油機因撞擊力過猛,彈飛遠達數公尺(見警卷第二二頁下方照片),稍有不慎,甚至可能引發失火危險,是本件酒醉駕車對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甚大,事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