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
原   告  廖祿彥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被   告  張翠容
訴訟代理人  陳黃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571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又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附表1部分之起訴
,被告就此亦當庭同意,其撤回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2
紙,經聲請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71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於100年9月間分手,被告
曾於100年9月間在統聯中港轉運站(下稱轉運站)向原告要
求將之前贈與予原告之金錢返還予被告,並拿出空白本票要
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
為阻止被告於轉運站哭鬧影響其他乘客,遂於系爭本票上記
載姓名、身份證字號及地址後交付予被告,但金額、受款人
及發票日等事項均未記載,且亦未授權予被告完成其他本票
應記載事項,是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為當然無效,原
告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另原告自103年9月至105年6月陸續匯
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被告,並非為清償系爭本票之債
務,僅係基於補償心態而為之單純贈與行為,與系爭本票並
無關連,是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因原告業已給付上開11萬
元,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應已清償,另依照民法第40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已移轉一部份之贈與物,原告得
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是原告以起訴狀撤銷對被告之40
萬元贈與契約,故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均已消
滅,原告可拒絕履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又系爭本票因欠
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即為不當得利,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
告。又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附表1部分之起訴,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與被告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被告提出之簡訊及臉書對話內容、匯款明細、本票影本等
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所提之簡
訊、對話日期,均為100年7月之後,無法證明原告於100年7
月前有向被告持續借款且對此有合意,依照被告提出之對話
內容,原告當時之認知為被告係基於女朋友身份,贈予原告
金錢而提供經濟上協助,且原告顯然不知道借款金額,是兩
造間對金錢之移轉並無合意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於分手後
單方面認定為消費借貸,原告之所以答應匯款予被告,係因
念及舊情,僅為單純之贈與行為,而原告母親認為兩造間之
男女情誼,匯款2年已足,故勸原告停止匯款予被告,另原
告第一次出國係為105年9月,非被告所稱103年7月。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6月至100年7月間屢次借款予被告,
兩造於100年6月底即分手,原告於兩造分手後仍向被告借款
,兩造之間並非贈與關係,被告因知悉原告要搭乘統聯客運
至高雄,故配合原告行程,兩造相約於轉運站讓原告簽立系
爭本票,當時被告並無在轉運站哭鬧,不存在原告所稱為阻
止被告哭鬧影響其他乘客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原告於簽
發系爭本票後,亦有多次傳簡訊予被告談論還錢事宜,並允
諾分期攤還50萬元之借款,亦無原告所稱曾有質疑並認為無
義務支付被告金錢等情;另原告於簽發本票時,因覺得丟臉
,便一直催促被告盡快弄好,原告僅填寫姓名及地址,並向
被告表示其他的由被告填寫,被告曾與原告討論還款日期,
原告僅回說隨便,被告填寫完系爭本票後,亦拿給原告確認
,依常情而言,不會有人直接簽發空白本票予人任意填載金
額,是原告當初確實有指示被告代為填寫本票相關內容;另
被告於103年7月發現被告出國旅遊,故於103年8月即向原告
要求償還借款50萬元,原告則自103年9月至105年6月每月匯
款5,000元予被告,經被告確認匯款總額後,確認原告業已
清償附表編號1之本票金額,故將附表編號1之本票寄還予原
告,惟原告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且原告尚未清償附
表編號2、3之本票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
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
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
、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
。」,票據法第11條、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欠缺本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第1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
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
無效。」(最高法院90年抗字第3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
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
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上僅有親自書
寫發票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其餘本票應記載事
項並非原告填寫等情,為被告自認在卷,且依卷附前開本票
上之字跡判斷,明顯可見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
應記載事項之字跡與原告自承親自書寫發票人姓名、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字跡,顯然不同,應非同一人所為,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揆諸首揭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於交付時既欠缺票據法所
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其票據自應認為無效。
(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簽發本票時,僅填寫姓名及地址,並
向被告表示其他的由被告填寫,被告曾與原告討論還款日期
,原告僅回說隨便,被告填寫完系爭本票後,亦拿給原告確
認,是原告當初確實有指示被告代為填寫本票相關內容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並無授權被告填寫金額等應
記載事項,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確實為無效票據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
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
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
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參照)本此,被告
前開抗辯原告當初確實有指示被告代為填寫本票相關內容之
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並無授權被告填寫金額
等應記載事項,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確實為無效票據
等語,被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查被告雖提出手機簡訊
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31至39頁)及臉書訊息
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第40至54頁),欲憑以證明原
告當初確實有指示被告代為填寫本票相關內容之事實,然經
本院審閱上開照片文字內容,均無有關原告有授權或指示被
告代為填寫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應記載事項之
事實,則其所舉上開證物內容尚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據。況
依上開卷附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所
稱「嗯是要我還滿30萬的意思就是了?」一語,洽可證原告
根本不知悉系爭本票填寫金額為何,僅能憑空猜測一張本票
可能為10萬元,故三張本票共計30萬元(實際上係50萬元,
參照附表)。是依經驗法則,倘如被告所抗辯兩造就借款金
額、本票金額討論後有合意,原告再授權被告填寫,則原告
豈可能不知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及另一已當庭返還
之本票金額合計共50萬元?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金額並無合
意,原告自無可能再就上開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
等授權或指示被告代為填寫,此外,被告就原告有授權或指
示被告代為填寫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應記載事
項乙節,迄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本件仍應以原告前揭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上僅有親
自書寫發票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其餘本票應記
載事項並非原告填寫,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原告並無授權
被告填寫金額等應記載事項,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確實
為無效票據,應屬可信,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憑以訴請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又本院係認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因
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至於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關
係,核屬另一法律關係爭點,尚非本院審究之範圍,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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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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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9月18日│100,000元││WG0000000│
├───┼───────┼──────┼───────┼─────┤
│2│100年9月18日│200,000元│103年12月31日│WG0000000│
├───┼───────┼──────┼───────┼─────┤
│3│100年9月18日│200,000元│103年12月31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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