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97號原告 張容榕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被告 施柏全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3月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其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67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8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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