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8、1146、221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凱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見 游勝富 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游勝富所有、放置於車上之工具箱(內有電鑽及電動槌各1支)、鋰電池電鑽1支及電線3捆【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至30,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11月10日0時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
斗六市之北天宮斜前方、由 廖仁綱 所管理之草嶺建設沐韻1之建案工地內(未有任何圍籬隔離),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
2.0M白米線數條(價值約30,000元),並在現場以打火機將電線外皮加熱融化後剝開,取得電線內之銅條,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11月9日11時30分許、11時46分許、12時26分許,騎
乘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街00號對面、由 林朝舜 所管理之建築工地內(未有任何圍籬隔離),接續徒手竊取120公分鐵槽約5支(價值約1,000元)、葉片約120片及螺母約300顆(價值約1,000元)、葉片約90片(價值約54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㈣於112年11月29日8時29分許、14時4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前往雲林縣○○市○○街00號對面、由林朝舜所管理之建築工地內(未有任何圍籬隔離),接續徒手竊取120公分鐵槽40支(價值8,000元)、鋼筋70公斤(價值2,45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㈤於112年11月27日13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斗
六市棒球三街與斗六一路口、由 吳彥霆 所管理之建築工地內(未有任何圍籬隔離),徒手竊取鋼筋30公斤(價值1,2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㈥於112年11月29日14時5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
市○○街00號對面、由吳彥霆所管理之建築工地內(未有任何圍籬隔離),徒手竊取鋼筋40公斤(價值1,8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游勝富、廖仁綱、吳彥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凱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360卷第3至6頁;警571卷第7至10頁;偵698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109至118頁、第121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勝富於警詢之證述(警360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廖仁綱於警詢之證述(警571卷第11至14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朝舜於警詢之指述(警927卷第3至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彥霆於警詢之指訴(警927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以下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
⒈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警360卷第11至19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現場照片4張(警360卷第21
至23頁)㈡犯罪事實一㈡
⒈現場照片12張(警571卷第37至42頁)⒉路口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7張(警571卷第43至51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㈣
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3張(警927卷第13至29頁、第37
至49頁、第51、53頁)⒉現場照片6張(警927卷第63至67頁)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927卷第109、111頁)㈣犯罪事實一㈤
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警927卷第31至35頁)⒉現場照片4張(警927卷第59至61頁)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927卷第105、107頁)㈤犯罪事實一㈥
⒈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警927卷第49至51頁)⒉現場照片4張(警927卷第55至57頁)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927卷第101、103頁)㈥治安因子瀏覽報表暨1紙(警927卷第71頁)㈦本案機車照片1張(警927卷第69頁)㈧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927卷第95頁)
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係竊盜未遂,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且此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及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分次竊盜之行為,均
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林朝舜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竊盜行為,均係於000年00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時間不遠,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偷盜的東西我拿去回收場換錢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將本案竊得之物變賣得款,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經查,被告固騎乘本案機車為本案竊盜犯行,惟斟酌本案機
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稱:本案機車登記在我姪子名下等語在卷(本院偵2214卷第60頁),核與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本案機車非登記在被告名下相符,且交通工具與竊盜犯罪無必然關聯,尚難認係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工具箱(內有電鑽及電動槌各1支)、鋰電池電鑽1支及電線3捆張凱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2.0M白米線數條張凱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120公分鐵槽約5支、葉片約120片及螺母約300顆、葉片約90片張凱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120公分鐵槽40支、鋼筋70公斤張凱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㈤鋼筋30公斤張凱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㈥鋼筋40公斤張凱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