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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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甲○○
樓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至華東路008號路燈桿前時,擦撞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肘關節脫臼併內側韌帶及屈肌腱斷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因前開事故分別至亞東紀念醫院、日祥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7,343元;上訴人擔任台北客運公司司機,每月薪資44,000元,受傷期間計
180日無法工作,除已領取勞工保險局按投保薪資7成給付之6個月傷病給付,以及台北客運公司給付其餘3成薪資之
1個月給付外,尚有5個月之3成薪資共計86,400元未能取得,此部分工作損失理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另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慰撫金132,028元。因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共計255,77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672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則予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7,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前揭時、地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上訴人因此受傷,固屬事實,惟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2分之1責任,原審認定上訴人之損害為醫療費用37,343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並認定兩造就車禍之發生各有50%之過失,經過失相抵後,判決其應賠償上訴人58,6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按上揭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至華東路008號路燈桿前時,不慎與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肘關節脫臼併內側韌帶及屈肌腱斷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5份為證,被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騎駛機車因過失而與上訴人發生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又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因傷無法工作期間尚有5個月之3成薪資未獲雇主台北客運公司補償,所受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全數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本件車禍過失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應賠償上訴人未受台北客運公司給付之薪資差額?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車禍過失原因部分:
⑴查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為超越同向前方由上訴人騎乘驟然左偏之機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並於超車時機車右側手把不慎碰撞上訴人機車左側手把所肇致,兩者均為肇事原因,過失程度相當等情,已據本院調取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含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5號交通事件卷宗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9
9號偵查卷宗),核閱其內相關資料查明無誤,且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復有該委員會出具之北縣鑑字第941545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內可資為憑。⑵又依上開刑事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觀之,上訴人機車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受撞後機車倒在對向車道內,倒地後留有約8公尺左右之刮地痕亦全部在對向車道內,距離中心線約0.8公尺,上訴人之機車則僅受有右側手把磨損之損壞。再徵諸上訴人於94年9月29日台北縣政府板橋分局偵查隊第一次製作之調查筆錄內自陳:「我是沿華東路(由板橋往土城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前約30公尺已打左轉方向燈,繼續直行至肇事地點時,被乙部由我後方同車道同方向行駛之N89-005號普重機車,跨越行車分向線,欲超我車,致該車右側車身擦撞到我車的左側把手,我車龍頭搖晃約10下才倒地」,暨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台北縣政府板橋分局偵查隊第一次製作之調查筆錄陳稱:「當時我車沿華東路(板橋往土城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時,當時我右側同車道,同方向行駛之AVC-980號普重機車,未打方向燈突然往左側切進來,欲左轉,當我看到他車突然切進來時,我已來不及煞車,因而肇事」等語,並斟酌一般機車騎士均有靠右騎駛之習慣,欲左轉時始會左偏行駛,且上訴人工作場所入口處即在肇事地點前方左側等情,足認上訴人為左轉進入肇事地點前方之公車停車場,其所騎機車確有左偏行駛之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機車係自其右前方驟然左偏,即無非據,堪予採信。上訴人事後否認未要左轉,並稱係沿分向限制線直行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賠償上訴人未受台北客運公司給付之薪資差額部分:
⑴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曾以職業傷病
事故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第19條第2項、第34條、第36條規定,按上訴人於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400元之70%發給:①94年3月30日至94年4月26日期間給付28日,計27,440元。②94年4月27日至94年7月19日期間給付84日,計82,320元。③94年7月20日至94年9月22日期間給付65日,計63,700元。以上共177日給付期間合計為173,460元等情,有原審卷附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3紙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主張其受傷無法工作期間,台北客運公司僅補償12,307元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⑵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177日期間,僅受有
勞工保險局按投保薪資7成計付之傷病給付173,460元及雇主台北客運公司補償之12,307元,既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未獲台北客運公司補償之差額即為上訴人喪失之薪資所得,屬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而上訴人於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400元,已如前述,故177日期間以上開日投保薪資3成計算之應得薪資為74,340元【計算式:177日×1,400元×30%=74,340元】,扣除上訴人已自台北客運公司受領之12,307元,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62,033元【計算式:74,340元-12,307元=62,033元】。
五、末查,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32,028元部分,經原審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兩造之過失程度、身份、地位與經濟能力後,認上訴人之請求以80,000元為適當而予以准許,經核尚無違誤,所定金額亦屬妥適,且上訴人於96年6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明:「原審判慰撫金80,000元,我願接受」等語,是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生之精神上痛苦,由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80,000元,應已足堪彌補,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7,343元部分,已據原審全數准許,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自不在上訴範圍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除原審認定並准許者外,尚有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未獲補償之薪資差額62,033元之損害,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與被上訴人相當,業經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被上訴人僅負擔2分之1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薪資差額損害為31,017元【計算式:62,033元×(1-1/2)=31,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1,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0日起至漬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58,672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麗玲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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