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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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鍊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金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金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6年5月13日晚間10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金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6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月27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89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之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李金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判刑,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吸食器為可隨時組裝之物品,價值甚低,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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