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選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 蕭煒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蕭煒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蕭有長 (男、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蕭有長負擔。
理由
一、按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觀之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父蕭有長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3
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伊弟 蕭玉隴 為其輔助人,惟蕭玉隴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死亡,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另行選定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有長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蕭玉隴已死亡,確有為蕭有長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擔任本件輔助人之意願,蕭有長之最近親屬即妻 邱松俤 、胞兄 蕭敬長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稽,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無不當之處。爰依首揭規定,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