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82號原告 林宏州
一、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50,875元【計算式:88㎡(原告主張44-13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36,300元/㎡(44-13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88㎡(原告主張44-14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34,500元/㎡(44-1
4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87.55㎡(原告主張46-2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34,500元/㎡(46-2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9,250,875元】;至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50,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674元,原告應依限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表明本件被告為何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是原告應依限至本院閱卷並提出已記載本件被告姓名及住所之合法起訴狀到院,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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