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旻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旻賢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邱旻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
8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及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再被告著手竊盜,然尚未得手即遭查獲之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未見其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行為尚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且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等節,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衡酌被告高職畢業,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