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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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蕭翊亨律師被告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原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中正分行之理財行銷專員,現仍為被告丙○(台灣)銀行中正分行之理財行銷專員,與被告丙○(台灣)銀行(下稱丙○銀行)均知依銀行法第71條第16款規定,其銷售連動債之金融商品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但在未經核准下,竟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原告推銷二年期台幣計價零售天王連動債(下稱系爭商品),指此金融商品屬高固定配息(2個月後保證配息5%)、高提前到期機會(可配發3%~24%的紅利配息)、保護傘65%等特色,且連結四檔日本股票(7-11集團、松下電器、日產汽車、山之內製藥)為首選之消費性概念股,全面參與日本經濟起飛,並於95年11月3日將此二年期台幣計價零售天王連動債之契約首頁及尾頁,交由原告簽名,原告並依約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5千元予被告丙○銀行,並經信託購買二年期連動債之金額為98萬7,120元,幾天後被告乙○○方將契約首頁、內頁(12頁)、尾頁影印予原告,本連動債僅於96年1月23日獲配息4萬9,027元,而於97年11月24日到期後,經結算原告只取回29萬4,662元。查銀行法第71條係規範商業銀行可以經營之業務,屬強制性規範,被告銷售上開連動債之行為,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行為即為無效,被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即負有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之責任。原告當初買受之金額為98萬7,120元,但僅於96年1月23日獲配息4萬9,027元,另於97年11月24日取回29萬4,662元,是被告應償還原告64萬3,431元。又被告乙○○將系爭定型化契約交予原告簽署時,並未遵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讓原告有30天之合理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系爭契約亦屬無效。本件之行為既屬無效,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銀行給付64萬3,431元。
㈡、被告乙○○雖否認在推銷此連動債商品給原告時,僅把契約之首頁及尾頁給原告簽名,未給原告閱覽契約之內頁內容,但依契約內文影本之背面,均為被告丙○銀行之回收紙,可知被告乙○○係以被告丙○銀行之回收紙影印本件連動債之契約條款後交予原告,如被告係以契約正本交付予原告,契約內容豈有可能係以被告之回收紙影印,足徵被告僅將首頁及尾頁交予原告簽名,契約內容部分,則未交予原告閱覽。又該連動債為不保本之產品,原告就連動債為門外漢,因理專即被告乙○○保證幫原告注意看管,原告才同意購買,但事後原告要求被告乙○○提供該產品股票趨勢圖時,被告乙○○卻說無法且無能力提供,顯見其當初有欺騙之情。又依卷附之金管會於95年7月13日全風字第2215號令公布修正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1款第5目規定,及金管會於95年7月16日全風字第2176號令公布修正之「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第5條第1款第5目規定,均指該等金融商品之銷售人員銷售國內外證券商品,應通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並通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測驗合格之二種證照,方得為之。惟查,被告乙○○固有於95年5月15日通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但在95年11月3日銷售本件連動債時,尚未通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測驗」。雖被告乙○○提出「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自律規範)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然其通過測驗之日期為95年12月6日,已是在本件連動債銷售完成之後,足見在銷售系爭商品時,被告乙○○上不具金管會所訂頒之上開二項準則所示之資格。被告乙○○於95年11月3日尚不具有銷售系爭連動債之資格,隱瞞此事實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致原告陷於錯誤購買系爭連動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足徵被告乙○○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4萬3,431元。
㈢、次查,「銀行對一般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之範圍,以依法得銷售之各種金融商品為限。銀行對一般客戶應注意避免銷售風險過高,結構過於複雜之金融商品」,為金管會所訂頒之「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2條所明定,是就本件所指之連動債在95年間究能否為販售,被告迄未提出經主關機關核准之依據,足認其銷售者為非依法得銷售之各種金融商品。又倘可為銷售,但被告所銷售者為風險高及結構複雜之連動債,其對於屬一般客戶之原告,即不得為銷售,惟被告對原告為銷售,亦有違上開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所訂並經金管會94年1月27日金管銀(五)字第0948010117號函准予備查之「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其第2條所指金融商品包括連動債,其第3條更規定「應於交易契約中揭示可能發生之風險,對客戶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不得有誤導客戶之情事」,然而被告並未盡告知義務,且以本商品有「高固定配息」、「高提前到期機會,可配發3%~24%的紅利配息」、「保護傘65%」的特色,誤導本商品為高獲利之投資標的,已然違反上開自律規範。又依銀行公會所訂並經金管會95年6月29日金管銀(五)字第09585001060號函核定之「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其第2條規定「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之金融商品宜以風險及複雜度較低者為主,並應訂定具體客觀之辨識標準,以資遵循,其合理性亦應作定期評估。」;第4條第1項規定「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第2項規定「所謂商品適合度政策,係指銀行銷售客戶有關商品時,應揭露商品的各項特性及風險,並可參酌第2條之標準,併同考量商品設計之複雜度、風險高低程度、現金流量方式等是否能與客戶之風險偏好、對現金流量之期望、預定投資期限、專業理解程度及所得狀況等因素配合,且確能符合客戶需要。」;第6項規定「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並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銷售客戶適當之商品或投資組合,非經適當之授權,不得銷售逾越客戶財力狀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查原告非屬財部管理部門之客戶,且屬穩健型之客戶,但被告均未依上開規範辦理,且向原告銷售之金融商品更屬高風險之投資標的,有違上開規範,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再者,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應確實提供客戶相關產品說明、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為金管會銀行局94年12月27日銀局(四)字第09480116890號函所明示,又信託業應忠實執行信託業務,並遵守:應盡力為受益人謀求利益、不得明知某項信託財產之投資運用或交易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是顯不適當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而故意建議委託人或受益人進行該項投資運用或交易;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委託人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等義務,信託業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應告知委託人或受益人之重大訊息怠於告知者(未依相關法令規定向委託人或受益人告知信託帳戶投資運用之風險)、違反忠實義務者,即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上為財政部92年12月30日函核定之「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條、第10條第1款第1目、第2款所明定。又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均就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連動債券者,應揭露之事項。所謂保護他人的法律,指法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實務上亦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所謂保護他人的法律,係指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受權命令而言,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01號、96年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可參。以上注意事項、自律規範、作業準則、一致性規範、金管會銀行局、財政部函釋等均屬保護委託人或受益人之法令規章,然而,被告均未遵守,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㈤、又對於銷售金融商品、信託商品、結構性商品之人員,依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應具備一定資格,方得為之,被告乙○○不具有上開所示資格,足見被告乙○○未具此資格而為銷售,亦有違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且因被告乙○○在銷售時未具備相關證照資格,本不得為銷售,又無法為詳實之說明,致原告售有損害,其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
㈥、綜上,被告乙○○有前述之侵權行為存在,為被告丙○銀行之職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先位聲明:被告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萬3,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4萬3,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1、被告乙○○方面:
㈠、被告乙○○受雇於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理財行銷專員,悉依原任職華僑銀行之指示、制式產品說明書及契約書對客戶進行銷售,其對於華僑銀行所提供之制式產品說明書及契約書是否完全符合相關法令之要求,並無任何預見可能性及期待被告乙○○改正之可能性。故縱認華僑銀行有任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應與被告乙○○無涉,應由合併後概括承受之丙○銀行負責。被告乙○○銷售金融商品之過程均據實說明風險,並將契約內容全數交由原告閱覽,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㈡、原告丁○○為被告乙○○經醫師轉介之長庚整形外科醫師。當時華僑銀行推出F025兩年期台幣零售天王連動債,被告乙○○因知悉原告有投資相關金融產品之需求,遂於95年11月初攜帶公司所提供之DM及產品銷售契約書等資料,至台北長庚門診與原告談論系爭產品,期間被告乙○○詳盡告知系爭商品內容及相關風險,經原告審閱契約內容及充分瞭解風險後,原告本於自主獨立之判斷同意簽署契約購買本系爭商品,被告乙○○已善盡告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責任,並無故意過失,並無任何侵害行為,亦無不法性。
㈢、查系爭商品需要原告簽署之部分乃位於首、尾兩頁,故原告自於契約首頁及尾頁簽名即可。原告同意購買並簽署後將系爭商品契約交付被告乙○○。被告乙○○隨後返回銀行將契約進行相關陳核動作,故正式契約僅有一本並留存於銀行。其後,被告乙○○將正式契約複印一份,親自將影本帶給原告確認及留存參考。故原告留有之契約首尾兩頁外及契約完整影本乙份,乃係供原告參考之用。原告於簽署該契約前,即已完整檢閱系爭商品契約,如原告主張其未閱覽契約,自應就本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次,原告於簽署契約後扣款前,尚有停止扣款終止契約之機會,而原告卻自始未為任何異議,且每月銀行均發送有「綜合對帳單」供原告對帳之用,原告如對系爭商品有疑義,自應立即主張終止契約。惟原告於中途均未為任何異議,卻於投資失利後要求被告等人賠償,實係不甘投資損失而怪罪他人,其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此外,由原告所提出之產品說明書可知,其下方均有投資人應詳讀相關規定,並基於其獨立審慎之判斷,決定是否有能力承擔風險之風險預告條款。以及系爭商品契約簽署欄前一頁,原告已聲明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產品內容,對於本檔產品交易條件及特性、可能之預期收益及最大風險或損失(如本金轉換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稅賦風險、提前解約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等)、及其估算所依據之具體假設、資訊及其合理性,已有專人解說,本人同意接受本產品之相關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原告已充分瞭解並予以簽署。如原告主張其未審閱完整合約,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另外,由原告所填具之華僑銀行個人投資屬性問卷,第八點:「對於您過去的投資經驗」,原告自承其對於投資非常有經驗,對於投資很有心得,且偏好自行決定投資策略,可知原告對於投資相關事項並不陌生,對於投資風險亦應知悉。且原告認同其投資屬性是成長型,勾選其可以接受於投資組合中納入結構型金融產品(如連動債券等)。又由原告之投資標的與風險屬性對照表可知,其風險等級為第二類,檢驗結果是綠色,代表該投資標的風險符合原告投資屬性可容忍的範圍,可直接承作,可證明原告係本於自主之決定投資系爭商品,亦應瞭解投資所生損失應自行負責之理。
㈣、本件原告因投資失利所生之損失,並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而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標的,原告應自行承擔該損失。原告提出之銀行及信託業之內部準則及自律規範,並非「法律」,其乃係籲請銀行、信託業及行員遵守之「內部規範」及「自律規範」,其目的在於自我約束,並無對外效力,故應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乙○○於客戶購買過程中均遵守銀行相關規範及洽案慣例,並時常於星期四至台北長庚門診與原告吃飯討論理財,被告乙○○於系爭商品跌破保護傘時告知原告,原告也無贖回之表示。之後,2008年9月 雷曼 兄弟破產,被告乙○○以電話及簡訊告知原告:此波還會下跌,是否要贖回系爭商品?原告答曰:「不要贖回,放到到期好了。」由此可知,被告乙○○於過程中已善盡告知義務及注意義務,原告依據其自行之判斷堅持繼續持有系爭商品。因此,被告乙○○並無任何原告所指違反相關規範之情事,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被告丙○銀行方面:
㈠、本件原告係與被告銀行訂定信託契約,由被告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為原告向發行機構IXISCorporate&Investme
ntBank申購系爭連動債,屬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情形,依「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三點之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二)外國債券。(三)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二點之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Poor's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則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既屬經Standard's&Poor'sCorporate評定為AA級之外國債券,自屬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而符合「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規定,則被告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為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自無違反銀行法第71條之規定,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理,自不足採。
㈡、本件被告乙○○於銷售系爭連動債當時,業已將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交由原告審閱,而系爭產品說明書業已將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配息情境及產品結構均明確記載,並於風險揭露欄內為詳細之風險揭露,包括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等,而原告並已聲明於合理審閱期間內審閱系爭產品說明書,且對系爭產品之交易條件及相關風險均已經專人解說,並同意接受產品之相關交易條件且同意完全承擔風險,則原告為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於95年10月20日在華僑銀行所作之投資屬性問卷,其投資屬性之結果為成長型,而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分級屬第二類穩健型商品,並非原告所稱高風險之商品,且系爭商品之風險亦屬原告可承受之範圍,是被告乙○○介紹系爭連動債予原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
㈢、本件原告正式簽名之產品說明書係以正常之空白紙列印,並無原告所稱係以回收紙影印之情形,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產品說明書背面為回收紙一事,係被告乙○○將原告簽名之正本再行影印後交由原告收執,況且,系爭產品說明書之影本究竟以回收紙或空白紙影印,顯與被告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有無揭露所有資訊無涉,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本件原告僅以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卻未釋明其所受侵害之權利為何,於法自有未合,另原告又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態樣,惟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等有如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㈣、按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1、2款之規定「財富管理業務係指銀行針對高淨值客戶,透過理財業務人員,依據客戶需求作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以提供銀行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前項所稱高淨值客戶之條件,由銀行自行依據經營策略訂定之。」足見銀行得針對高淨值客戶,透過理財業務人員,依據客戶需求作財務規劃,而該客戶即屬銀行之財富管理客戶。經查,依華僑銀行所訂「財富管理經營政策與作業準則」第三章第一點之規定「本行定義之高淨值客戶,需符合以下條件:1.本人或本人家庭之可規劃資產總額達新台幣一百萬元(含)以上,且具以下條件之一:◎本人及其家人與本行往來資產總額達一百萬(含)以上。◎自行聲明本人或本人家庭之可規劃資產總額達一百萬元(含)以上,並能提出相關證明者。」本件原告之可規劃資產總額達一百萬元以上,且其與華僑銀行往來之資產總額亦達一百萬元以上,依上開作業準則,原告自屬被告銀行認定之高淨值客戶,故由被告之理財業務人員,依據其需求作財務規劃,而原告既屬被告銀行之財富管理客戶,自無適用「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及「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之餘地。再者,參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本件原告所援引之「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及「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僅係在規範銀行對一般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之範圍及方法,自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其主張自屬無據。
㈤、本件被告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後,即已將成交通知書提供予原告,並按月寄發對帳單,提供原告系爭產品當時之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金額,且被告銀行亦於本行網站上「財富管理」之「信託產品」網頁內揭露所有未到期之國外結構型商品即時報價資訊供客戶參考,自符合金管會函釋意旨要求信託業應提供客戶相關產品說明及成交通知、定期報告及報價資料之情形,被告業已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又被告於系爭產品說明書上業已記載系爭商品之名稱、發行機構及其評等、連結標的之資訊、發行日、到期日、發行幣別及提前回贖條件等資訊,自符合「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所規定應揭露之事項,被告自無違反法令之虞。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違反忠實義務一事,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後均會定期寄發對帳單予原告,提供當時系爭商品之現值及損益報酬率供原告參考,且被告之理財專員即被告乙○○於系爭商品跌破保護傘(任一連結標的收盤價格小於下限價格)時即與原告聯繫告知該訊息,其後發生美國雷曼兄弟破產引發全球金融風暴時,被告乙○○亦曾告知當時市場狀況,並詢問原告是否贖回以降低損失,惟經原告告知待系爭商品到期即可,無庸提前贖回,則被告既於系爭商品發生市場價格重大變動時,均立即告知原告相關訊息供原告判斷投資方向,被告自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乃原告僅以系爭連動債發生投資虧損即主張被告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其主張自屬無據。
㈥、本件被告乙○○於95年7月12日獲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依法自得辦理相關金融商品之銷售,況且本件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商品所受損失乃係因金融市場變動所致之風險,與被告乙○○是否有取得相關證照資格無關,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至於原告援引之「對非理財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乃係針對非理財管理部門客戶銷售所作之規範,而本件原告為被告銀行之理財客戶,自無適用上開法令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本件被告等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理。且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到期之本金損失係因金融市場變動連結標的之股價下跌所致,投資性產品本即有盈虧不確定性之性質,與被告等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銷售行為無涉,兩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自屬無據。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3日經被告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由被告丙○銀行概括承受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於95年11月3日向原華僑銀行申購「二年期台幣計價零售天王連動債」(簡稱系爭商品)金額為98萬7,120元。
㈢、系爭連動債,原告於96年1月23日獲配息4萬9,027元,於97年11月24日到期後,由原告領回新台幣29萬4,662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丙○銀行未依銀行法第71條第16款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由被告乙○○向其銷售連動債之系爭商品,僅將契約首頁及尾頁,交由原告簽名,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且未遵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讓原告有30天之合理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系爭契約亦屬無效。又被告乙○○保證幫原告注意看管,原告才同意購買,但事後原告要求被告乙○○提供該產品股票趨勢圖時,被告乙○○卻說無法且無能力提供,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見其當初有欺騙之情。且被告乙○○未通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測驗」,致原告陷於錯誤購買系爭連動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被告等違反「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綜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8條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4萬3,431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本件被告丙○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㈡本件被告乙○○銷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㈢本件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商品予原告,是否有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㈣本件被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原告以被告未盡上開義務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㈤本件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商品所受之損失與被告之銷售行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丙○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查系爭連動債商品,係由被告丙○銀行(合併前為華僑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向發行機構IXISCorporate&InvestmentBank申購系爭連動債,屬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情形,依「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3點之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二)外國債券。(三)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有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規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4頁);又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5年9月4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4393號函公告修正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2點之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Poor's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見本院卷一第95頁),而系爭商品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既屬經Standard's&Poor'sCorporate評定為AA級之外國債券,自屬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而符合「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規定。本院復於98年6月22日函詢金管會結果,金管會函覆稱依其98年6月17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4570號令,自該日起,國外結構型商品已非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得受理投資標的。銀行若於前開函令發布前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國外結構型商品,因該商品性質屬信託商品,非屬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4日金管證券字第098003964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8頁),是系爭連動債商品於95年11月3日銷售當時屬信託商品,銀行得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國外結構型商品,尚非主管機關禁止銀行受理之投資標的,故被告丙○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為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自無違反銀行法第71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丙○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商品違反銀行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㈡、本件被告乙○○銷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1、查,本件原告信託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之本金金額高達98萬7,120元,依常理言之,一般人均會要求銷售者提供商品之資料、說明等以供購買之參考,而原告為臺北醫學院畢業,現職長庚醫院醫師,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為第二次購買,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98年11月12日筆錄),更不可能在不瞭解產品說明書及系爭契約內容之情況下即願意花此高額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理。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提出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顯見被告乙○○銷售原告系爭連動債商品時,業已將系爭產品說明書交由原告審閱(本院卷一第3頁-13頁),而系爭產品說明書業已將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配息情境及產品結構均明確記載,並於風險揭露欄內為詳細之風險揭露,包括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等,產品說明書並記載原告聲明已於合理審閱期間內審閱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且對系爭產品之交易條件及特性、可能之預期收益及最大風險或損失(如本金轉換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提前解約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等),…均已有專人解說,本人同意接受產品之相關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風險(見本院卷一第28頁),原告並於產品說明書最末頁委託人處簽名(本院卷一第29頁),被告既已於原告購買前即先告知原告系爭產品之內容及風險,則被告為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尚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自無構成侵權行為。
2、又系爭連動債商品契約,原告除於契約之首頁簽名外,復於契約末頁簽名(本院卷一第16、29頁),如上所述,以原告為臺北醫學院畢業,現職長庚醫院醫師之智識程度,其豈有不要求被告乙○○交付契約內容,即同意簽名之理?是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購買並簽署後將系爭商品契約交付被告乙○○攜回銀行將系爭契約進行相關陳核動作,故正式契約僅有一本並留存於銀行。其後,被告乙○○將正式契約複印一份,將影本交給原告確認及留存參考,原告留有契約之首尾兩頁外及契約完整影本乙份以供參考,原告於簽署該契約前,即已完整檢閱系爭商品契約等語,被告所辯與常情相符,尚堪採信。況原告於簽署契約後扣款前,如認系爭契約未給予其審閱,尚有停止扣款終止契約之機會,然原告卻自始未為任何異議,且每月被告銀行均有寄發「綜合對帳單」供原告對帳之用,原告如對系爭商品有疑義,亦有要求終止契約之機會。再原告自承系爭連動債商品虧損到70幾萬時,被告乙○○有詢問伊是否要賣出等語(本院卷二98年11月12日筆錄),被告乙○○亦已盡其提醒告知之責,自不能因原告投資產生損失即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足採信。
3、至於原告主張其屬性為穩健型,被告乙○○卻推介系爭高風險商品予原告,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經查,依原告於95年10月20日於華僑銀行所作之投資屬性問卷(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問卷第八點:「對於您過去的投資經驗」,原告係勾選:非常有經驗,對於投資很有心得,且偏好自行決定投資策略,原告於本院亦自承本件係第二次購買連動債,其知悉投資會有風險,顯見原告對於投資相關事項並不陌生,亦知悉本件之投資風險。且原告認同其投資屬性是成長型,並勾選其可以接受於投資組合中納入結構型金融產品(如連動債券等),其投資標的與風險屬性對照表(本院卷一第136頁),其風險等級為第二類,檢驗結果是綠色,而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分級屬第二類穩健型商品(見產品說明書),並非原告所稱高風險之商品,足見系爭連動債商品為原告投資屬性可容忍的範圍,是被告乙○○介紹系爭連動債商品予原告,自難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辯稱系爭產品說明書係以正常之空白紙列印後交付原告,而非以回收紙影印等情,雖其未舉證之,惟原告所提出之產品說明書背面縱可認係回收紙,然既與正常列印之產品說明書內容並無不同,則系爭產品說明書之影本究係以回收紙或空白紙影印,並不礙於被告已對原告揭露系爭連動債之所有資訊,是原告主張,自屬無理由。
㈢、本件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商品予原告,是否有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依金管會95年6月29日金管銀(五)字第09585001060號函核定之「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第2條之規定(本院卷一第60頁),該準則所稱之金融商品,係指銀行非財富管理部門銷售之國內外具投資性質之金融商品,被告銷售之系爭連動債商品,屬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得投資之國外結構型商品,而符合「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作業準則第2條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再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1、2款規定之「財富管理業務係指銀行針對高淨值客戶,透過理財業務人員,依據客戶需求作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以提供銀行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前項所稱高淨值客戶之條件,由銀行自行依據經營策略訂定之。」足見銀行得針對高淨值客戶,透過理財業務人員,依據客戶需求作財務規劃,而該客戶即屬銀行之財富管理客戶。經查,依華僑銀行所訂「財富管理經營政策與作業準則」第三章第一點之規定「本行定義之高淨值客戶,需符合以下條件:1.本人或本人家庭之可規劃資產總額達新台幣一百萬元(含)以上,且具以下條件之一:◎本人及其家人與本行往來資產總額達一百萬(含)以上。◎自行聲明本人或本人家庭之可規劃資產總額達一百萬元(含)以上,並能提出相關證明者。」(本院卷一第98-102頁),而本件原告之可規劃資產總額達一百萬元以上,其與華僑銀行往來之資產總額亦達一百萬元以上,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購型商品投資對帳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106頁),依上開作業準則,原告屬被告銀行認定之高淨值客戶,原告既屬被告銀行之財富管理客戶,故由被告之理財業務人員,依據其需求作財務規劃,自無「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及「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之適用。
2、再者,「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3條固規定「應於交易契約中揭示可能發生之風險,對客戶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不得有誤導客戶之情事」;又「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亦要求應盡力為受益人謀求利益、不得明知某項信託財產之投資運用或交易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是顯不適當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而故意建議委託人或受益人進行該項投資運用或交易;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委託人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等義務,信託業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應告知委託人或受益人之重大訊息怠於告知者(未依相關法令規定向委託人或受益人告知信託帳戶投資運用之風險)、違反忠實義務者,即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金管會94年12月27日銀局
(四)字第09480116890號函示,亦要求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應確實提供客戶相關產品說明、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然查,原告非第一次投資購買連動債商品,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去瞭解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內容、資訊及風險,並具有承受相當風險之能力,而被告於系爭產品說明書上業已記載系爭商品之名稱、發行機構及其評等、連結標的之資訊、發行日、到期日、發行幣別及提前回贖條件等資訊,自符合「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所規定應揭露之事項。再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後,被告亦已將成交通知書提供予原告,按月寄發對帳單,提供原告系爭產品當時之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金額,有對帳單4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106頁)並於被告銀行網站上「財富管理」之「信託產品」網頁內揭露所有未到期之國外結構型商品即時報價資訊供客戶參考(本院卷第107頁),自已符合上開規範及金管會函釋意旨之要求,尚難認其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又原告主張被告乙○○答應幫忙看管系爭連動債商品,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承系爭連動債虧損到70幾萬元時,被告乙○○有詢問伊要不要賣,至少有一次以上,伊知道本件投資風險就是不保本等語,故系爭連動債商品出現虧損時,被告乙○○已提醒告知原告,難認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依系爭契約或作業準則、何種規範被告有提供系爭連動債趨勢圖供原告參考之義務,自不能因被告未提供原告系爭連動債之趨勢圖,即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範、金管會函釋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其主張自屬無據。
㈣、本件被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原告以被告未盡上開義務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後均會定期寄發對帳單予原告,提供當時系爭商品之現值及損益報酬率供原告參考,且被告之理財專員即被告乙○○於系爭商品跌破保護傘(任一連結標的收盤價格小於下限價格)時即與原告聯繫告知該訊息,其後發生全球金融風暴時,被告乙○○亦曾告知當時市場狀況,並詢問原告是否贖回以降低損失,惟經原告告知待系爭商品到期即可,無庸提前贖回,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98年11月12日筆錄),則被告既於系爭商品發生市場價格重大變動時,均立即告知原告相關訊息供原告判斷投資方向,被告自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原告以系爭連動債發生虧損即主張被告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其主張自屬無據。
㈤、本件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商品所受之損失與被告之銷售行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按系爭連動債商品,連結之標的為海外股票,係屬結構型商品,依金管會98年6月17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4570號令,自該日起,國外結構型商品已非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得受理投資標的。銀行若於前開函令發布前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國外結構型商品,因該商品性質屬信託商品,非屬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從事推介或銷售人員應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毋庸具備證券相關證照,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4日金管證券字第098003964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8頁)。查,被告乙○○於95年5月15日通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有被告乙○○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4頁),系爭連動債商品之購買日期為95年11月3日,是被告乙○○依上開金管會函文內容,自得銷售系爭連動債商品,原告主張被告乙○○尚應通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測驗」始得銷售系爭連動債商品云云,與上開金管會函文內容不符,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原告所受系爭連動債到期之本金損失,本屬投資金融商品之盈虧不確定性,原告購買之前即清楚此風險,與被告之銷售行為無涉,原告損失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43,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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