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史馨 律師
郭哲華 律師被告甲○○
優勢學習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乙○○法定代理人1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盧孟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以下逕稱「甲○○」)為「台北市私立
普林斯頓 語文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於民國82年1月18日獲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准予立案,甲○○與原告約定就「普林斯頓補習班」之持股比例各為50%。普林斯頓補習班自設立伊始,補習班之內外經營均被甲○○一人掌控,原告無從得知補習班之實際營運狀況,亦無法為應有之監督。詎料,甲○○在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下,竟夥同被告乙○○(以下逕稱「乙○○」),於95年9月22日自普林斯頓補習班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於同年月25日再轉入以乙○○為董事(負責人)之被告優勢學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勢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於96年6月28日自普林斯頓補習班轉入優勢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10,678,500元;及於96年8月23日自普林斯頓補習班轉入優勢公司5,490,000元。蓋普林斯頓補習班為合夥財產,係原告與甲○○二人所公同共有,甲○○、乙○○及優勢公司等人互為勾結,將普林斯頓補習班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侵吞入己,除應對普林斯頓補習班及原告負背信或侵占之刑事罪責,原告自得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對甲○○、乙○○主張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對甲○○主張合夥關係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乙○○主張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179條對優勢學習公司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則以:
⒈原告具本件當事人適格,且與甲○○間就「普林斯頓補習班」之經營存在合夥關係:
⑴緣甲○○與訴外人JayShaw、DavidTran於西元1992年
2月29日簽訂一「SHAREHOLDERSAGREEMENT」,約定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TPRFormosaLimited公司(下稱「PRF公司」),並約定由甲○○持股10%、美國人JayShaw持股50%(嗣後JayShaw將其股權10%移轉給美國人JamesKingsbury)、香港人DavidTran持股40%(嗣後DavidTran將其全部股權移轉給其所屬之PrimasiaFinancialServices集團,下稱「Primasia公司」)。
而依據「股東協議書」第1條約定「依據本合約之條款,本合約之當事人應根據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PRF公司,以取得在進行普林斯頓(TPR)課程之權利,並授權甲○○去進行此類課程。」,PRF公司即以100%出資於臺灣設立普林斯頓補習班。然因PRF公司為外國法人,並未經臺灣法律認許登記,無法以其名義於臺灣申請設立普林斯頓補習班,故PRF公司乃於81年12月間委任甲○○及原告擔任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並委任甲○○擔任普林斯頓補習班之代表人。是普林斯頓補習班係由PRF公司所出資設立,甲○○及原告實際上均未出資。
⑵「Primasia公司」依據「股東協議書」必須對PRF公司
履行融資義務,且因原告係「Primasia公司」於臺灣之代表人,故PRF公司投資設立普林斯頓補習班時所需用之資金(包括設立時所需之資金證明300,000元),均係以原告名義匯入普林斯頓補習班。次查,PRF公司於81年12月間委任甲○○及原告擔任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應係將普林斯頓補習班資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即甲○○及原告),使受託人共同成為普林斯頓補習班(即受託財產)之權利人,自係創設一種信託關係,故受託人就受託財產在法律上成為所有權人,在受託人將受託財產移轉信託人(即PRF公司)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甲○○與原告基於信託關係,已就普林斯頓補習班在法律上成為所有權人,且甲○○與原告進而就普林斯頓補習班訂定聯合執業合約書(即合夥契約),並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聯合職業者之盈餘分配比例(即甲○○及原告各50%),足證甲○○與原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⑶又查,乙○○亦承認甲○○與原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此由乙○○於另案民事假扣押抗告事件所呈民事補充抗告理由(二)狀陳稱:「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可知:訴外人甲○○即為普林斯頓補習班之『代表人』;故可見該補習班成立合夥時,係約定由訴外人甲○○為代表人執行合夥事務。」等語,亦足為證。
⑷稽上,甲○○與原告就普林斯頓補習班有合夥關係存在
,要屬確定。因此,既然普林斯頓補習班之財產為合夥財產,為原告與甲○○二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且原告之權利及於普林斯頓補習班合夥財產之全部,甲○○或乙○○就普林斯頓補習班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原告之同意。又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合夥人對於普林斯頓補習班合夥財產均有直接利害關係;如普林斯頓補習班合夥財產受有侵害,其各合夥成員之合法權益,亦直接受有侵害,是原告亦為被害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自得依上揭判決要旨提出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當事人適格。
⒉被告等陳稱乙○○所為自普林斯頓補習班匯入被告優勢公
司之三筆款項皆係為普林斯頓補習班之用,及提出若干事證,原告否認之,被告等並應就下列事項提出說明:
⑴普林斯頓補習班新班址之租約部分:①被告等主張普林
斯頓補習班新班址之出租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樂迪公司」)要求承租人之身份需為公司法人始願出租乙節,並未見渠等舉證證明該事實(按被告等所提出被證11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不足以證明此事實),被告等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②按被告等答辯稱,出租人好樂迪公司表示普林斯頓補習班並非法人,如將來發生租賃之爭議較難主張權利,為保障出租人之權益,故希望承租人之身分為公司法人始願出租等語,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亦載明,未經好樂迪公司同意,優勢公司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上述如屬實,足見出租人好樂迪公司甚重視該房屋之承租及實際使用之主體應為優勢公司。茲被告等主張係為配合出租人好樂迪公司要求,乃設立優勢公司,並借用其名義簽約,純粹為達到由普林斯頓補習班實際占有使用該房屋之目的,顯然與出租人好樂迪公司之要求及雙方租約之約定相違背,足證被告所辯稱自普林斯頓補習班轉帳匯款500,000元入優勢公司帳戶,以作為優勢公司之設立資本,而優勢公司之設立目的之一係為普林斯頓補習班與出租人好樂迪公司簽訂租約及支付房屋押租金,並非為甲○○或乙○○個人目的及利益之考量等說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③承上,被告等辯稱係為配合出租人好樂迪公司之簽約要求,才設立優勢公司,惟被告優勢公司係於95年10月20日核准設立,雙方卻遲至96年8月9日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日間隔甚長,並不合常理,顯見被告等上述所辯殊非事實。
⑵被告等前揭答辯㈠狀陳稱將普林斯頓補習班款項先匯入
優勢公司,再由優勢公司支付給相關人等,係屬「代收代付」部分:①被告等辯稱,於96年6月28日先匯入10,678,500元至優勢公司帳戶,用以讓優勢公司處理並支付新班址地點辦公室相關之代辦證照及室內設計合約空間設計費500,000元(經查被告等所提出之付款支票金額合計僅178,448元)、至葳工程有限公司裝潢工程費5,591,504元(經查被告等所提出之付款支票金額合計僅5,137,704元)、建築審查規費18,827元、電費18,750元、電話費申裝費9,000元、自96年10月至97年7月大樓管理費407,767元等。縱使被告等所稱「代收代付」乙節屬實(此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惟上述已付費用總計為6,545,848元(即500,000+5,591,504+18,827+18,750+9,000+407,767=6,545,848)(按如以被告等所提出之付款支票金額計算並未達此數目),該10,678,500元匯款由優勢公司「代收代付」6,545,848元後,尚餘4,132,652元。被告等前辯稱已將上述剩餘款項陸續匯回普林斯頓補習班,惟徵諸被告等提出之優勢公司存摺所示,於95年9月25日、96年6月28日自普林斯頓補習班各匯入500,000元、10,678,500元,如扣除上述「代收代付」費用及匯回款項後,則優勢公司之該存摺餘款,斷不可能尚剩餘6,986,997元。是被告等所稱上述10,678,500元匯款係屬「代收代付」乙節,並非事實。被告等前揭答辯㈠狀稱優勢公司之該銀行帳戶剩餘款項6,986,997元,則是為因應普林斯頓補習班新班址房屋租金每月610,000元及其餘水電雜費之支付而為預備存款云云,惟該存摺自96年6月29日以後即無大筆金額款項匯入,該6,986,997元剩餘存款係從何而來,即足可議。②又該6,986,997元款項已足支付被告等所稱以優勢公司名義支付新班址之房屋押金1,830,000元及自96年10月至97年3月計6個月房屋租金3,660,000元(二者總計5,490,000元)而有餘,被告等辯稱於96年8月23日自普林斯頓補習班轉出5,490,000元至優勢公司帳戶,係為以優勢公司名義支付新班址之上述房屋押金及租金云云,尤足非議,殊無可採。
㈢並聲明:⒈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合夥
人全體16,668,5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95年9月22日起;10,678,500元自96年6月28日起;5,490,000元自96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優勢學習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全體16,668,5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95年9月25日起;10,678,500元自96年6月28日起;5,490,000元自96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於被告甲○○、乙○○連帶清償,或優勢公司清償完畢時,其餘被告免為給付。⒋第1、2項請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原告僅是普林斯頓補習班設立時之名義上共同設立人,並未
實際以金錢出資,或於普林斯頓補習班擔任任何職務作為合夥關係中之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之出資,此可見原告於97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亦自承「…『普林斯頓補習班』自設立伊始,補習班之內外經營均被被告甲○○一人掌控,原告於遭被告甲○○之特意排拒下,對於『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實際營運狀況,完全係一知半解,致未能對『普林斯頓補習班』作應有之監督。…」,倘原告果真有出資並持股百分五十,其焉有可能「對於『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實際營運狀況,完全係一知半解」?其焉有可能未擔任任何職務?而其如真係遭「被告甲○○特意排除」而喪失權益,焉有可能從82年迄今將近15年來從不予爭執?且⒈普林斯頓補習班於82年成立時,實際出資者為由美國人JayShaw持股50%(嗣後JayShaw於1992年將其股權10%移轉給普林斯頓補習班早期設立時,擔任班主任並負責經營頗具成效之美國人JamesKingsbury股權10%)、香港人DavidTran持股40%及甲○○(OttoTien)持股10%所投資設立之英屬維京群島TPRFormosaLimited公司所投資設立,此有JayShaw、DavidTran及甲○○三方於81年2月29日簽訂之「SHAREHOLDERSAGREEMENT」(以下稱「股東協議書」)及訴外人JayShaw簽訂之「AssignmentAgreement」(以下稱「轉讓契約」)授權甲○○享有依「股東協議書」所載內容規定在臺灣為普林斯頓業務之經銷權,惟前述「股東協議書」及「轉讓契約」內容中均未見原告於普林斯頓補習班中有任何投資、股權或業務經營分配之存在。⒉依股東協議書第1條約定「依據本合約之條款,本合約之當事人應根據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TPRFormosa
Limited公司以取得在臺灣經營普林斯頓課程(TPR)之業務,並授權甲○○經營此業務。(Subjecttothetermsandconditionsherein,thepartiestothisAgreementhav
ecausedorshallcausetobeorganizedinaccordancewiththelawsoftheBritishVirginIslandsacompany
tobeknownasTPRFormosaLimited(hereinafter"PRF"
orthe"Company")toacquiretherightstorunTPRclassesinTaiwanandlicenseTientorunsuchclasses.)」,約定以於英屬維京群島成立TPRFormosaLimited公司後,再由其100%出資於臺灣設立「普林斯頓補習班」,另由該股東協議書第2條針對PRF公司之資本結構,則係規定股東
JayShaw擁有50%之股權、甲○○擁有10%之股權及DavidTran擁有40%之股權。復以,關於臺灣「普林斯頓補習班」之經營部分,依前述「股東協議書」第7條約定「甲○○有權依其與PRF公司簽訂之授權契約規定在臺灣經營使用普林斯頓之課程教材(Tienshallenterintoalicenseagreem
entwithPRFprovidinginteraliathatTienshalloperatetheTPRcoursesinTaiwanpursuanttothetermsofsuchagreement.)」,故普林斯頓補習班於82年設立時即以甲○○為補習班之代表人(甲○○亦是實際之出資人),並自91年普林斯頓補習班開始有盈餘時,將其盈餘依上述「股東協議書」第2條股東持股比率之約定分配於股東即JayShaw、JamesKingsbury、DavidTran(Primasia為其投資之公司)與甲○○等4人,其中關於DavidTran自91年、92年、95年、96年及97年於普林斯頓補習班收受之盈餘分配分別為美金40,000元、美金40,000元、美金40,000元、美金20,000元及美金24,000元,此亦有各年度之匯款水單及DavidTran確認收受盈餘分配之電子郵件可資證明,相關盈餘分配亦均載明,並未包括原告,足證原告並未出資亦非合夥人。⒊依PRF公司登記資料,上載PRF公司目前之股東共有4人即JayShaw持股40%、JamesKingsbury持股10%、OttoTien(即甲○○)持股10%及PrimasiaFinancialServices(即DavidTran投資之公司)持股40%,其上亦未見有原告之投資持股比例,故原告既非普林斯頓補習班出資之合夥人,亦非出資設立普林斯頓補習班之PRF公司內之股東。
⒋普林斯頓補習班自90年度至96年度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之「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雖記載原告名義上有1%盈餘分配之比例,惟因原告僅是普林斯頓補習班設立時之名義上共同設立人,無權領取盈餘分配,故原告於每年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知申報補稅時,即會通知普林斯頓補習班為其支付須補報之稅額,此有原告應補繳之90年度稅額2,018元、92年度稅額5,391元、93年度稅額1,017元、94年度稅額13,531元(本稅12,984元及補報利息547元)及95年度稅額30,560元(本稅29,515元及補報利息1,045元),而由普林斯頓補習班分別於94年5月12日、96年11月9日、97年9月3日、97年6月16日及97年12月31日匯款給原告之補稅款項共計52,517元被證二十三可稽,顯見原告明知其僅是普林斯頓補習班設立時名義上之共同設立人,惟並未實際出資設立,亦未參與普林斯頓補習班之經營或收取任何盈餘分配,並無義務繳付補稅款,故於臺北市國稅局要求原告補稅時,原告亦是轉而發函要求普林斯頓補習班負責支付該稅款,而歷年普林斯頓補習班亦因知其非合夥人未受盈餘分配之事實,而願為其支付與普林斯頓補習班相關1%之盈餘所生之補稅款,而原告丙○○亦知之甚稔從未爭執,足證原告自始即明知其並非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合夥人。
㈡因普林斯頓補習班班主任即乙○○見普林斯頓補習班舊班址
(即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空間不敷使用,且舊班址之租約亦將於96年11月30日到期,故於租約到期前曾多次尋問欲出租房屋之出租人,因多位出租人皆表示普林斯頓補習班並非法人,如將來發生租賃之爭議較難主張權利,為保障出租人之權益,故希望承租人之身份須為公司法人始願出租,故為解決承租人身分之要求,普林斯頓補習班始於95年9月22日轉帳匯款500,000元至優勢公司活儲帳戶以作為優勢公司之設立資本,而普林斯頓補習班事後與目前班址即台北市○○○路○段○○○號2樓及2樓之1之出租人好樂迪公司於租約協商簽定過程中,出租人好樂迪公司亦表示希望與公司法人簽約,故普林斯頓補習班委由優勢公司代為與出租人好樂迪公司簽訂租約及支付房屋押租金,故優勢公司之設立目的之一係為普林斯頓補習班簽訂租約、支付房屋押租金,並非為甲○○或乙○○個人目的及利益之考量,且其款項之使用亦皆係為普林斯頓補習班之支用為目的,此有相關單據可稽,故並無侵害他人權利可言。又普林斯頓補習班帳戶於96年6月28日轉出10,678,500元至優勢公司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亦係因以優勢公司名義為普林斯頓補習班支付新班址相關費用,例如:代辦證照及室內設計合約空間設計費500,000元、至葳工程有限公司裝潢工程費5,591,504元、建築審查規費18,827元、電費18,750元、電話費申裝費9,000元、自96年10月至97年7月大樓管理費407,767元等等,此有相關單據可資證明。優勢公司於受領普林斯頓補習班前開款項後,除支付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前揭費用之必要支出外,又分別於97年1月8日匯回780,640元、97年1月10日匯回358,230元、97年2月1日匯回1,401,000元、97年2月29日匯回600,000元及97年4月8日匯回1,068,350元合計共4,208,220元款項至普林斯頓補習班之銀行帳戶。至優勢公司銀行帳戶剩餘款項6,986,997元,則是為因應普林斯頓補習班新班址房屋租金每月610,000元及其餘水電雜費之支付而為預備存款。此可稽優勢公司為普林斯頓補習班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附件一所載之支付房屋之租金係以每次給付6個月合計為3,660,000元為據,準此,優勢公司銀行帳戶剩餘款項6,986,997元始夠支應。再普林斯頓補習班帳戶於96年8月23日轉出5,490,000元至優勢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係因以優勢公司名義支付供普林斯頓補習班使用之新班址之房屋押金1,830,000元及6個月房屋租金3,660,000元(租金每月610,000元)。
㈢甲○○並無侵害「普林斯頓補習班」之財產權,與乙○○亦
無共同對普林斯頓補習班為侵權行為:甲○○長年於國外居住,並於國外有自己之事業須經營,故有關普林斯頓補習班業務之執行皆係由普林斯頓補習班之母公司PRF公司之執行董事JayShaw委派之經理人即乙○○全權處理,乙○○亦係直接受PRF公司之執行董事JayShaw之指示為普林斯頓補習班班務之執行,關於乙○○設立優勢公司以協助普林斯頓補習班有關班址租賃契約、裝潢契約等契約於簽約時作為締約當事人及相關匯款事項,甲○○事前既不知悉,亦未與乙○○有何夥同行為,甚至甲○○亦非優勢公司之負責人,亦無原告所稱將普林斯頓補習班帳戶之款項匯入他人或自己帳戶之行為,原告僅因甲○○擔任普林斯頓補習班之設立人即稱甲○○有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係子虛烏有。又依PRF公司執行董事JayShaw於聲明書中載明:「乙○○受聘為普林斯頓台灣補習班之經理後至今,一直在廣泛授權下經營相關事業。即使本人並未賦予乙○○特定優先許可於2006年開設優勢學習有限公司,或利用該公司獲得新的台灣補習班場所之租約(就我所知,甲○○亦未賦予乙○○特定優先許可),本人相信乙○○所為對於普林斯頓台灣補習班之利益而言係合理之決定。本人相信,乙○○於2006年試圖為商業競爭尋求一項單純而實際的解決方式─尋得新的場所以拓展普林斯頓台灣補習班。因此,在專業顧問的建議下,決定利用其為此目的所開設之優勢學習有限公司作為暫時之承租人。…」等語,足證乙○○與甲○○並無共同對普林斯頓補習班為侵權行為,且乙○○所為設立優勢公司及相關匯款行為,亦是為普林斯頓補習班班務之所需而匯款,並無原告所稱將普林斯頓補習班帳戶之款項匯入他人或自己帳戶之行為,自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㈣甲○○、乙○○並無因前揭匯款行為受有利益,自無構成不
當得利可言:原告非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合夥人,而甲○○對於乙○○設立優勢公司以協助普林斯頓補習班有關班址租賃契約、裝潢契約等契約於簽約時作為締約當事人及相關匯款等事項事前既不知悉,亦未與乙○○有何夥同行為,甚至甲○○亦非優勢公司之負責人,亦無原告所稱將普林斯頓補習班帳戶之款項匯入他人或自己帳戶之行為,顯然甲○○並未受有任何法律上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之行為可言,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之責任。又甲○○無前揭匯款行為,自無逾越其得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核與民法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合夥事務執行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構成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㈤乙○○所為前揭匯款行為,係直接受普林斯頓補習班母公司
即PRF公司之執行董事JayShaw之直接指示並全權授權處理,且關於以設立優勢公司以協助普林斯頓補習班相關承租房屋以作為班址等事宜,並非為乙○○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考量,亦無違背母公司即PRF公司授權處理事務權限之行為,且未致生損害PRF公司或普林斯頓補習班利益之行為,且亦經事後報告PRF公司之執行董事JayShaw知悉處理之流程,亦獲JayShaw之肯認,自無構成民法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㈥優勢公司並未因收受前揭匯款而受有利益,並致普林斯頓補
習班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自無理由:前揭匯款至優勢公司係屬「代收代付」,此屬普林斯頓補習班本即應支出之費用,只是以優勢公司之名義支付而已,何來侵害普林斯頓補習班及其出資人之權益可言。且優勢公司於為普林斯頓補習班處理事務至一段落後,即已陸續將剩餘款項匯回普林斯頓補習班銀行帳戶,剩餘款項6,986,997元,則是為因應普林斯頓補習班新班址房屋租金每月610,000元及其餘水電雜費之支付而為預備存款優勢公司實無侵吞挪用普林斯頓補習班財產之行為,又無受有利益並致普林斯頓補習班受有損害之行為,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㈦原告既非普林斯頓補習班出資之合夥人,即無權益遭受損害
之虞,其主張甲○○、乙○○及優勢公司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不足採,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屬無據。又原告並非普林斯頓補習班出資之合夥人,前已敘明,被告等亦否認原告所主張原告係受託擔任普林斯頓補習班財產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其僅是單純名義設立人,故原告對於普林斯頓補習班之相關財產並無權利可資主張,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原告與甲○○自82年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登記為
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迄今未辦理變更登記,設立代表人為甲○○,並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82年1月18日北市教四字第68304號函准予立案,並隨文附發北市補習班證字第2669號立案證書乙紙,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82年1月18日北市教四字第68304號函、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3月4日北市教社字第098306286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頁、本院刑事庭97年度自字第129號卷㈢,影卷最後1頁)。
㈡乙○○為普林斯頓補習班之班主任,並與普林斯頓補習班有委任關係。
㈢普林斯頓補習班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之活期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於95年9月22日、96年6月28日各轉出500,000元、10,678,500元至優勢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另亦曾於96年8月23日,轉出5,490,000元至優勢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並有原告提出之普林斯頓補習班、優勢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至10頁)。
㈣優勢公司係於95年10月20日設立,依優勢公司所提出之被證
五、六之記載:⑴被證五部份記載優勢公司於96年8月20日與訴外人 郭子文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簽立代辦證照及室內設計合約,⑵被證六部分記載,優勢公司於96年10月2日、10月29日與訴外人至葳工程有限公司簽立辦公室裝修工程委託施工合約書2份,而上開兩份契約內容係記載就位於台北市○○○路4段169號2樓及2樓之1之處所(以下簡稱「系爭處所」)欲登記為補習班使用之目的,委託訴外人郭子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從事空間設計、建築審查等代辦證照事宜,及委託訴外人至葳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裝潢工工程,而該處所除係優勢公司所登記之營業處所外,其內外並有掛設普林斯頓留學考試輔導機構之招牌,並有郭子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辦理證照及室內設計合約影本1份及支票、發票影本共8張、至葳工程有限公司裝潢工程合約影本1件及支票、發票影本共14張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至126頁、第156至169頁)。
㈤優勢公司之帳戶,曾分別於97年1月8日匯款780,640元、於1
月10日匯款358,230元、於2月1日匯款1,401,000元、2月29日匯回600,000元、於4月8日匯款1,068,350元至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帳戶內(以上共計4,208,220元),並有優勢公司存摺影本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4頁)。
㈥依優勢公司所提出被證十一之記載,優勢公司曾於96年8月9
日與訴外人好樂迪公司簽立租約(租期自96年9月9日至99年3月8日止),承租系爭處所,優勢公司並據此開立面額共計為5,490,000元之支票7紙交付訴外人好樂迪公司,作為租金之給付,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55頁)。
㈦甲○○與訴外人JayShaw、DavidTran於81年2月29日簽訂
「SHAREHOLDERSAGREEMENT」,約定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PRF公司,並約定由甲○○持股10%、美國人JayShaw持股50%(嗣後JayShaw將其股權10%移轉給美國人JamesKingsbury)、香港人DavidTran持股40%(嗣後DavidTran將其全部股權移轉給其所屬之Primasia公司)。依據「股東協議書」第1條約定「依據本合約之條款,本合約之當事人應根據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PRF公司,以取得在進行普林斯頓
(TPR)課程之權利,並授權甲○○去進行此類課程。」,PRF公司即以100%出資於臺灣設立普林斯頓補習班,甲○○及原告實際上均未出資(見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第92至93頁)。
四、兩造就本件整理之爭點雖有下列各點:㈠關於甲○○、乙○○部分:⒈原告有無出資而與甲○○就普林斯頓補習班之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亦即原告對普林斯頓補習班之財產有無公同共有權利?原告得否以合夥人地位,對甲○○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為請求?)⒉若認原告確為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合夥人,關於為前開不爭執事項3所示匯款行為,是否係乙○○為普林斯頓補習班經營事務所需,與優勢公司約定借用該公司帳戶為款項之收付?甲○○就上開情形有無侵害普林斯頓補習班之財產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前開情形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乙○○有無與甲○○共同對普林斯頓補習班為上開侵權行為?若認有,其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⒊關於前開不爭執事項3所示匯款行為,甲○○、乙○○有無因而受有利益?若認有,其等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其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有無理由?⒋甲○○為前開不爭執事項3所示匯款行為,有無逾越其得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若認有,有無致普林斯頓補習班受有損害?其應否依與原告間之合夥關係,對原告負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所規定之賠償責任?或得基於與系爭補習班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前述合夥關係之主張由法院擇一有利者認定,另一即無庸審酌)應賠償之金額若干?⒌乙○○就前開不爭執事項3所示匯款之辦理,有無逾越與普林斯頓補習班間委任契約約定之權限?若認有,有無致普林斯頓補習班受有損害?其應否基於與普林斯頓補習班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若干?另若認甲○○、乙○○分別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其等彼此間是否屬連帶債務關係?(前開爭點2至5所示之請求權基礎,由法院擇一有利者為認定,其餘即無庸論斷)。㈡優勢公司部分:優勢公司收受前開不爭執事項3所示款項之原因為何?若認係基於其與乙○○間之約定所收受,乙○○就此事務之處理,甲○○有無參與並同意?若認曾經甲○○如此處理,是否仍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該約定是否因未得原告同意而無效?其收受款項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優勢公司有無受有利益,並致普林斯頓補習班受有損害?原告請求其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有無理由?惟如認原告與甲○○就普林斯頓補習班之經營無合夥關係,原告即不得依合夥之相關規定對甲○○主張權利,亦不得就屬普林斯頓補習班之財產主張任何權利,是首應審究者,乃原告與甲○○就普林斯頓補習班之經營是否存有合夥關係?茲析述如下:
㈠按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除出資外,各合夥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676條、第677條之規定自明。
㈡雖原告一再以前揭理由,主張伊與甲○○間就普林斯頓補習班成立合夥,惟查:
⒈證人JayM.Shaw(即JayShaw)於原告自訴甲○○、
乙○○侵占等案件(即本院刑事庭97年度自字第129號侵占案)98年3月24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認識丙○○、甲○○、乙○○,有看過股東協議書、轉讓協議、條約書,在這3份文件都有簽署。在股東協議書簽署的人有3個人,我、甲○○、 陳智亮 。股東協議書是協議公司3名股東扮演的角色以及他們的義務,在第1段是我對經營普林斯頓補習班非常有經驗,在其他國家普林斯頓補習班已經是壹個企業,在臺灣的普林斯頓補習班,因為法律的關係我們必須要用補習班的名義,我和甲○○和陳智亮成立這個補習班,我們的分工是甲○○是代理人的角色,我的角色是僱用一個經理人並向紐約的連鎖公司提出報告,由我負責經營的部份,甲○○作為代理人確保補習班的執照可以順利取得。至於陳智亮就是單純的投資人沒有特別的正式角色。轉讓協議是在股東協議書以後簽署的,以確認我將普林斯頓臺灣經營的連鎖權利轉給PRF(即PRF公司),PRF的股東有甲○○、我、陳智亮。條約書是根據股東協議書第7條款而簽署的,授權甲○○當代理人,是因為他是中華民國的國民並且在臺灣大學受教育,而且服役完,所以我們決定執照設立是以甲○○的名字設立。在角色的部份我負責經營管理,甲○○的角色負責他在法律上的權利是為了要設立補習班並且確保執照的取得,甲○○是在代表PRF公司。這份協議是要反應股東的合意,甲○○同意代表PRF取得普林斯頓補習班臺灣的執照,他也同意這完全是基於PRF的財務利益,甲○○本人對於補習班的盈餘、獲利、資產、商譽並沒有主張權利,在公司出售之際除了他百分之十的股份外也不能主張權利。我是PRF公司股東,我也是董事之一,甲○○是另一名董事。我是執行董事,經營這個補習班,這樣的安排方式是我們大家都瞭解的,同樣的丙○○小姐也瞭解這樣的安排。(問:PRF的股東共有哪些人?)本來最早有3位股東,我、甲○○、陳智亮。陳智亮將他的股份移轉給一家香港公司,我做為董事我同意他的要求。現在目前有四位股東,JamesKingsbury、甲○○、PrimasiaFinancialServices(陳智亮移轉的香港公司)、我。丙○○不是PRF的股東。……(PRF公司為何後來找丙○○當補習班的共同設立人?)這是陳智亮要求的以他一名員工當作設立人,我們想說為何不簡單一點就讓蔡小姐當登記上設立人和納稅上的設立人。(問:你或PRF有和丙○○簽立任何的信託契約嗎?)沒有。(問:你或PRF有無安排丙○○在普林斯頓補習班擔任任何職務?)就我知道的,PRF或我所知任何與PRF有關的人都沒有給過丙○○任何的職務或薪水。他也不是PRF的股東。
普林斯頓補習班是為了PRF的利益而運作,沒有其他任何的協議。(普林斯頓補習班設立的時候由哪些人出資?)設立補習班的基金來自PRF,依據股東的協議每位股東都同意要出投資的資金和貸款給補習班。(問:丙○○有無出資設立普林斯頓補習班?)沒有,只有PRF的股東有負責找錢。(問:每年普林斯頓補習班的經營盈餘如何分配?由誰執行?)我決定盈餘如何分配,我是這樣分配的,把所有的收入扣除支出,其中一部分給經營工作上需要的費用,其他再按照股權比例分配給PRF的股東。(問:丙○○有無分配普林斯頓補習班的盈餘?)他不是PRF的股東,所以從來也沒有分配普林斯頓補習班盈餘的權利。……(問:普林斯頓補習班實際負責班務經營人是誰?)我是PRF的執行董事,我負責招募、監督補習班的經理人,過去17年來總共招募了6位。……我1999年8月的時候,招募乙○○小姐來管理普林斯頓補習班,直到現在都是普林斯頓補習班的管理人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足見普林斯頓補習班係由PRF公司100%出資設立,甲○○為PRF公司股東,原告未對普林斯頓補習班有任何出資。
⒉原告後於98年4月3日提出於本院刑事庭之刑事自訴補充
理由書㈡狀亦自承由證人JayM.Shaw於98年3月24日之證述,可確認:……自訴人(按即原告)並非「PRF公司」股東。普林斯頓補習班係由「PRF公司」出資設立,被告甲○○及自訴人實際上均未出資。自證7之傳真係由JayM.Shaw傳真給自訴人,內容為「PRF公司」委任被告甲○○及自訴人擔任「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並委任被告甲○○擔任「普林斯頓補習班」之代表人。……因自訴人並非「PRF公司」股東,所以從來沒有分配「普林斯頓補習班」盈餘之權利……等語(見該份書狀第1至2頁);其於98年11月20日所提出之準備續㈡狀,復自承「普林斯頓補習班係由PRF公司所出資設立,甲○○及原告實際上均未出資」(見本院卷㈡第93頁),足證普林斯頓補習班並非係原告與甲○○所共同出資而合夥成立。
⒊又按信託關係必有信託契約存在,而信託契約之成立,
必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一定之經濟上目的,如僅為登記名義人,而無信託之經濟上目的者,要難認有信託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雖主張PRF公司於委任甲○○及原告擔任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應係將普林斯頓補習班資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即甲○○及原告),使受託人共同成為普林斯頓補習班(即受託財產)之權利人,自係創設一種信託關係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JayM.Shaw已證述他或PRF公司和原告間沒有簽立任何的信託契約明確(詳前述證詞),況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對外當然有代表信託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並無需另行約定代表人,然原告自承「自證7之傳真係由JayM.Shaw傳真給自訴人,內容為PRF公司委任被告甲○○及自訴人擔任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並委任被告甲○○擔任普林斯頓補習班之代表人」等語,且原告亦未經授權為普林斯頓補習班之代表人,足見PRF公司並無將PRF公司所投資設立之普林斯頓補習班財產信託與原告及甲○○甚明;更甚者,倘PRF公司已將屬普林斯頓補習班之財產信託予原告及甲○○,為何原告自普林斯頓補習班設立迄今,均未能實際管理普林斯頓補習班之班務或財務,且JayM.Shaw在普林斯頓補習班登記設立人仍為原告及甲○○時,即得決定盈餘如何分配,並將盈餘按照股權比例分配給PRF公司的股東?足證原告確實僅是普林斯頓補習班設立時之登記名義人無誤,其與甲○○就普林斯頓補習班並無合夥關係。
㈢原告與甲○○就普林斯頓補習班既無合夥關係,原告又
未出資普林斯頓補習班,亦未受委託代表普林斯頓補習班,其就普林斯頓補習班自無任何權利可言,縱其所主張甲○○、乙○○及優勢公司對普林斯頓補習班有前揭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違背委任關係之行為均成立,原告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其自無任何權利可得對被告等人為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對甲○○、乙○○主張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對甲○○主張合夥關係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乙○○主張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179條對優勢學習公司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