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秋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秋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秋吉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於
民國107年01月10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路
邊攤,飲用米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德業路之交
岔路口時,為警發現其逆向行駛而當場攔查,並於同日21時
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沈秋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⑶刑案現場照片2張;⑷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第KAR0000
00號、第KAR012602號);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等可
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本院審酌被告年已45歲,社會經歷豐富,且是具有一般理性
之人,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
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
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被告竟不知守法,於飲酒後仍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又為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數值已不低,惟念被
告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
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已坦承犯行
,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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