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19號
原 告 顏鳳廷
被 告 黃佩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標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
貳拾萬壹仟玖佰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台幣壹仟元,尚欠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未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
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