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8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 李禹靚
被   告  方福
      方 徐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
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方炯嵐 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利率為年息18.25%,若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息。詎方炯嵐自民國92年2月1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2年3月21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大
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
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原告。又方炯嵐已於92年
3月23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或
限定繼承,自應就方炯嵐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均則以:方炯嵐無留下財產,未婚且無子孫,希望原告
可以讓伊等慢慢償還本金40,000元的部分,至於利息的部分
是否可以不用還,因目前伊等沒有在賺錢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至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原告乃依大眾銀行
與方炯嵐間訂立之現金卡契約約定,據以計算利息,此利息
之利率既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亦未逾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範疇,被告
自應受其拘束,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減免利息之請求,又被
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
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又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
分期繳納,原告亦無允許之義務,又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與原告達成協商,原告起訴請求即無不合;被告若
確有還款意願,兩造於本院判決後另行協商,亦非法所不許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君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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