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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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1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惟補充: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增列「明知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不得騎乘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照駕駛過失致死罪」。
(二)增列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員警趕至處理本案、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乃先詢問另一肇事人 黃星諭 得知車禍情形,其後始進一步詢問被告案發過程,此有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員警偵辦經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尚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適當駕照併疏於注意義務而騎車,非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交通法令漠然處之,進而造成事故致人死亡,侵害法益實屬重大;惟念及被告猶知坦然面對刑責、自白己身罪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相卷第69頁調解筆錄所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足稽,其犯下本案固應譴責,然被告業已坦白認錯,深知所為不該,復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考量該悔悟之念,非無自新可能,暨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改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勵予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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