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於民國97年1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9月19日更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3月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等情,有該2案判決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示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以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犯妨害風化罪,惟觀之被告所為前案之判決內容,其係在攤販從事高溫油炸工作,因不熟悉爐具操作,致失火燒燬鳳山果菜市場攤販,此與其後所犯妨害風化案件,二罪侵害法益及罪質均不同,尚難以此即認受刑人屢犯不悛,有非予撤銷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