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民國95年5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12月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8年2月9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8年
3月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揭犯罪情形乙節,有前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案件之罪質與內容有部分相同(均係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中犯罪),顯見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警惕其於駕駛過程中恪遵相關法令,以維護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