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培皞 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培皞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
4月29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十甲東路口,因不明原因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追逐毆打,在為求得以順利逃離現場,以避免其身體之緊急危難之不得已之情形下,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址等停紅燈,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右手持己所有之剪刀1支,作勢要刺乙○○,左手則推乙○○之右肩,同時喝令乙○○下車,而以此過當之強暴方式,使乙○○將機車交付,江培皞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拾獲江培皞所遺留之駕照1張及手機1支,進而得知江培皞之身分。江培皞則於同日19時15分許,自行到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投案,並經警扣得上開機車及剪刀1支。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孟慶威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㈣扣案之剪刀1支。
㈤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照片4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㈡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追打,在為求得以順利逃離現場,以避免其身體之緊急危難之不得已之情形下,未選擇其他適當之避難手段,竟以右手持己所有之剪刀1支,作勢要刺被害人乙○○,左手則推乙○○之右肩,同時喝令乙○○下車,而以此過當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乙○○將機車交付,以此過當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行將其所有上開機車一部,交付予被告之無義務之事,致造成被害人乙○○身心受創。本院認其所為,固屬緊急避難之行為,但其行為顯有過當之處。爰依刑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件之犯行,雖係因遭人追逐毆打,但其所犯
強制罪部分,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且已造成被害人乙○○身心受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部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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