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路於民國99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KAJ0356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1月31日8時50分許,經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行機車,行經雲164線5公里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在新竹市工作,上、下均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代步,更不可能將該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且舉發當日亦為伊之上班日,更不可能出現在雲林縣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過程固據舉發員警 王安順 陳稱:「伊親眼目睹黑色機車闖越紅燈,且未停靠路邊受檢,逃避警方查緝,加速往水林鄉方向逃逸」等語,此有舉發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惟查:
(一)觀以舉發員警前揭出具之職務報告稱:「警方親眼目睹乙部機車男性駕駛在雲164線5公里由口湖往水林鄉方向西向東闖紅燈」等語。然本件異議人性別為「女性」,並非「男性」,是於違規當時,真正違規行為人是否確實為本件異議人,即有重大疑義。
(二)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在99年1月31日上午8點有看到異議人騎乘這部機車,我知道這台機車尾數是550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參以證人與異議人僅為同事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重責,飾詞迴護異議人之理;此外,復異議人舉發當日上午7時22分尚有進入其所服務公司測試部無塵室之門禁卡刷卡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證人上開所述,並非子虛,應可憑採。
(三)苟本件倘確實真正違規行為人本件異議人,則異議人於早上8點下班後,衡情應無法於短短50分鐘內以騎乘機車方式,由新竹到達遠在雲林縣之違規地點,顯見本件舉發過程實有瑕疵可指。
(四)再佐以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審判實務上,於異議人及舉發違規之員警各執一詞時,且均言之成理而有合理懷疑時,自不能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嫌隙,當不致誣陷異議人而有浮濫舉發之理」,即遽認舉發員警所言較為可信,毋寧,舉發員警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異議人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行政訴訟(或準用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五、綜上所陳,在本件異議人是否有如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尚有疑義之情形下,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罰異議人,即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