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5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受選任人 羅宗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羅宗賢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人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軍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聲前積欠聲請人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萬四千零二十三元,惟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其之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而聲請人亦無法對其之遺產主張權利,自有聲請鈞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死亡登記書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彥家維九五繼八七五字第四四九六三號函文(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八七四號、第八七五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之家屬,迄未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意由本院選任臺中律師公會之登錄律師擔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推薦由羅宗賢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律田三字第九九二三七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而羅宗賢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