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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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路於民國99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2月24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南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車行經和生路與建南路交岔路口中央等待左轉,並於綠燈狀態下左轉進入建南路。又警察沒有提供具體實證就開單並叫伊簽名,好像被強迫的感覺。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站在靠建南路萬年溪水溝那一邊,距離路口有10公尺左右,伊看到號誌已經變成綠燈,他們在左轉進到建南路,伊才將他們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另證人 王靖強 亦證稱:「伊那時後綠燈要左轉,我們停了很久,我們要左轉時,號誌已經變成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觀諸證人2人所述,均互核一致,且甲○○身為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且其與異議人間亦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自無虛構違規事實而甘冒偽證重罪之險,是其等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
(二)又觀以舉發地點路面開闊,交通號誌豎立處並未有何遮蔽物,且由舉發員警舉發時應可清楚辨識上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情況,當無誤認燈號之情,此有舉發現場地圖、舉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
(三)另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準此,本件異議人僅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迄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何項事證,以實其說,或用以佐證員警舉發過程有何瑕疵可指,自難認其辯詞可採。
(四)末以,本件固未有舉發照片以資證明異議人交通違規事實,然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員警之目視應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之。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舉證而有異。復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具高度危險性,發生時間甚短,本質上屬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難強令員警於舉發時,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況本件以前述違規當時之情況證據及經驗法則,已適足補強員警執行勤務之際,依法舉發之正確性。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顯有在舉發地點面對圓形紅燈,復無綠燈左轉箭頭之下,仍遽行左轉,依前開規定,其仍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裁處於法尚無違誤。
五、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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