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
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0日向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1日起至95年6月11日止,利息
按年息17%固定計算,如逾期清償,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本金11
,430元,利息僅繳至95年2月11日即未再繳納,屢經催討,
亦無結果。嗣債權人慶豐銀行已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
約,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原告已於95年10月31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是上開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0元,及自9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詢
、結清本息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
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
實。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可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
,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
及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貸款契約固
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償還,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則此項被告未按期履行時應納違
約金之約定,自相當於民法第250條之規定。本院斟酌現今
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
享受之利益等情形,並參酌現今金融機關一般存款利率水準
普遍較低,核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概約不超過週年利率3%,
原告因被告履行遲延,既已請求依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7%
為其計算遲延利息之標準,以填補所受損害,足見其因被告
遲延清償所受之損害已屬輕微,且參酌目前社會狀況,約定
違約金並無法督促被告履行義務之效力,反倒可能加速惡化
其清償債務之能力,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
之違約金額嫌屬過高,爰將原告請求自95年3月13日起算之
違約金減成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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