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宇豐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歷次庭期均遵期到庭,且本案業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審理終結,且因商務所需,接獲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梧州通軒林產化學有限公司邀請函,有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參訪之計畫,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民國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以,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未歸,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時,依法自得為必要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刑法第346條、第330條之恐嚇、加重強盜等罪,而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經本院於100年10月5日以基院義刑平100聲羈112字第10807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在案,有本院前揭函文附於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1
2號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限制被告出境等語;惟查,本案前雖於101年7月31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惟因發現有應再行調查之處,乃於101年8月31日裁定再開辯論程序,尚未審結,仍須就起訴犯罪事實詳加斟酌與調查,有需聲請人親自到庭之必要;且聲請人所提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梧州通軒林產化學有限公司邀請函,邀請參訪之日期乃101年5月20日,亦難認聲請人有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參訪之計畫,若解除聲請人之出境限制,屆時恐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從而,本院按其情節認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於國內,則審判之進行有窒礙之虞,是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本院認與比例原則無違,且未逾必要程度,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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