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大華(冒用梁大偉年籍資料應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本件涉犯公共危險之罪者為甲○○,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冒用「梁大偉」之姓名、年籍,復在警訊及偵訊筆錄上偽簽「梁大偉」之姓名,致檢察官誤認甲○○為「梁大偉」,而於偵訊後飭回,繼之誤載被告姓名為「梁大偉」及其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檢察官發現上開冒名情事,而於民國
102年10月1日偵查庭中傳喚梁大偉本人到庭,當庭播放
102年9月7日偵訊錄影畫面後,梁大偉證稱錄影畫面中在偵查庭應訊之人確為伊胞弟甲○○等語(甲○○因冒名而涉嫌偽造文書,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通緝中),堪認本件檢察官偵查中實係對真正行為人甲○○訊問,故起訴之對象應為冒名接受偵訊之甲○○,並非梁大偉,本院自應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姓名應更正為甲○○並刪除事實部分有關前案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於遭查獲時,冒用其胞兄梁大偉姓名應訊,致生偵查審判之困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情節尚非重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