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減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土城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減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土城所犯附表編號1、2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3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於受刑人行為後經修正公布,刑法第51條第5款部分,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土城因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于智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受刑人林土城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犯罪日期│93年4月27日至94年1月│93年4月27日至94年1│85年2月8日後之某日至│││9日│月9日│87年6月19日間│├──────┼──────────┼──────────┼──────────┤│偵查機關│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及案號│年度核退字第626號│年度核退字第626號│年度偵字第2081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682號│94年度上訴字第682號│98年度訴更字第4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5月3日│94年5月3日│98年5月2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6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98年度訴更字第4號││決├────┼──────────┼──────────┼──────────┤││判決確定│94年5月3日│94年7月21日│98年6月22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條││├──────┼──────────┼──────────┼──────────┤│是否合於96年│合│合│合,已減刑││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拘役或罰金金│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額及易科之折│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算標準││││├──────┼──────────┼──────────┼──────────┤│附註│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緝字第246號│年度執更緝字第246號│年度執字第11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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