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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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金大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造字第7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之102年度執助造字第701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57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4月18日、98年6月23日、98年9月18日、98年11月8日,犯罪時間均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54號裁定附表所列之第一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94號判決)裁判確定前,則檢察官應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57號判決各罪所處之刑與101年度聲字第2754號裁定附表所列之案件,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而非予以分割,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63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聲請定刑。檢察官分割聲請,顯違反刑法第50條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46號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金大有就所執行中之本院99年度上
易字第2257號(五罪)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該案係與其所犯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63號(一罪)、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四罪),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246號裁定(以上十罪詳如附表一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102年度執更字第315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該執行指揮書一紙在卷可稽。
㈡惟聲明異議人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57號(五罪)之其中
四罪(即附表一編號2、3、4、5)之行為時間分別為98年4月18日、98年6月23日、98年9月18日、98年11月8日,均在98年12月21日以前,應與其另犯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94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12月21日)定應執行刑一節,查: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94號案件(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已與聲明異議人所犯之其他如附表二編號2至63號所示各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聲字第2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9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102年度執更字第406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則聲明異議人以附表一編號2、3、4、5各罪應與附表二編號1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94號案件定應執行刑,尚有理由。再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聲字第2754號裁定附表編號63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判決之行為時間係99年3月25日,不得與上述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12月21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94號案件(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聲字第2754號裁定亦屬有誤。聲明異議人復以附表一編號2、3、4、5各罪應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定應執行刑較為有利,且附表二各罪(六十三罪)之定應執行刑亦有上開錯誤,則執行檢察官應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重新檢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宜。
四、依上說明,執行檢察官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246號裁定核發102年4月29日之102年度執助造字第701號執行指揮書,逕對聲明人執行附表一所示十罪有期徒刑3年,是否有當,即非全無疑義,聲明異議指摘本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等語,即有理由,應將該執行指揮書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