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殘渣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某KTV包廂內,無償轉讓愷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 邱宗文 、 簡世澔 、 高皓軒 、少年張○文、江○暄、蕭○全、凃○豪、凃○源(聲請簡易判決誤載為涂○豪、涂○源)。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查獲,並扣得愷他命殘渣袋2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庭之自白。
㈡證人邱宗文、簡世澔、高皓軒、張○文、凃○豪、江○暄、蕭○全、凃○源於警詢供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邱宗文、簡世澔、高皓軒、張○文、江○暄、蕭○全、、凃○豪、凃○源之尿液檢體)。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邱宗文等8人,係以一行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及邱宗文等8人之身體法益,同時觸犯8個相同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庭均自白其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雖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該條例第6條至第8條之罪,應加重其刑,然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尚非該條規定之成年人,爰不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邱宗文等8人施用,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時僅19歲之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沾有愷他命殘渣袋2個與愷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既屬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被告甲○○之轉讓行為並已構成犯罪,上開扣案之殘渣袋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