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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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銀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銀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之「塑膠箱28個」更正為「塑膠箱26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劉銀漢於民國81至9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以86年度南簡字第808號、89年度易字第882號、96年度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拘役10日確定。然審酌被告前有四次竊盜前案紀錄,經判決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猶不知悔悟,再次觸犯本件犯行,可見仍存僥倖心理而未能自我克制,應有加重刑責之必要;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僅塑膠箱26個由被害人具領取回(鮮乳玻璃空罐1120個未尋回),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衡之被告犯行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以及上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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