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91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育進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延長羈押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育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法院裁定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法院訊問被告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次數多達10次,且認被告有為了規避長期徒刑之執行而有逃亡之可能,被告有涉犯重罪及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6月5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另考量被告目前就本件犯罪事實已大致坦承,認已無再勾串證人之虞,自102年5月28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依學者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92號、第665號解釋之見解均認涉犯重罪不得單獨構成羈押原因。本件被告所涉犯行,既經證人 王國龍 、 顧哲銘 及 邱瑞炯 等人於偵查中具結陳述,即無勾串證人之虞;且相關證物業已扣案,是無可能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即可達羈押處分保全被告到庭之目的,倘蒙 恩准 ,被告誓按時到庭應訊,是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提起抗告,祈撤銷系爭延長羈押之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共10次之犯行,先前雖均否認犯行,惟於原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復有證人王國龍、顧哲銘及邱瑞炯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附卷以資佐證;本案就形式上審查上開案卷資料以為憑斷,客觀已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犯嫌重大。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次
數又多達10次,可得預見將來判決刑期甚長。且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本有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之判斷權限,就本案客觀情事觀察,原法院既無悖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合理判斷,即應予以尊重,不得恣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又按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參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本件被告係涉嫌對社會治安、國家社會公益危害重大之犯罪,倘經判決科刑確定,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自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原法院因認被告有涉犯重罪及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核認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悖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㈢抗告意旨雖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即可達羈
押處分保全抗告人到庭之目的,倘蒙恩准,抗告人誓按時到庭應訊,是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惟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海、出境、命被告每日特定時段至法院或住居地所在之警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均係消極監督措施,於被告逃亡時,僅能事後發現,回報法院,緩不濟急,自與「羈押」之效果不能等同視之。本院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情節、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原法院予以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核屬必要之手段。
㈣抗告意旨另以:本件既經證人王國龍、顧哲銘及邱瑞炯等人
於偵查中具結陳述,即無勾串證人之虞;且相關證物業已扣案,是無可能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云云。然查,觀諸原裁定理由載稱「....是認被告有涉犯重罪及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在,著自102年6月5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另考量被告目前就本件犯罪事實已大致坦承,應認已無再勾串證人之虞,爰自102年5月28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足徵原法院並未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資為羈押原因。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核屬無稽,而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