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1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3198號

原告 黃振文 ChengWenHuang

被告AuguswenAuguswen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且未繳裁判費,另所載訴之聲明未具體明確記載請求法院對於被告為如何判決,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165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1年6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訴436條之24第2項參照,類推適用民訴436條之25,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記載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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