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玉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44號

原告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作仁

訴訟代理人 黃莉庭

蕭秋芬

被告 陳春

特別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65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裁定選任黃子寧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1年度玉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可參(詳玉簡聲卷第21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長期安養之病患,目前仍居住於原告醫院,其自110年1月8日至110年12月31日因內外科疾病接受治療產生看護醫療費用,積欠相關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共計408,650元,迄今尚未清償。爰依醫療看護契約約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650元。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依法審酌,原告所提被告欠費的醫療收據沒有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就醫療費用408,650元範圍內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欠費明細、看護費明細等為證(卷19、96至105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看護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8,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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