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補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666號

原告 何佩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佩瑜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4,200元【計算式:(面積763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5,2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8)=414,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1,520元。

二、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三、原共有人 林貴林衍綿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又按民法第759條1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原告應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四、提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五、依上開命補正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六、陳報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等現狀、建物或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七、請敘明具體之分割方案為何。

七、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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