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馬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甲○○支付新台幣拾萬壹仟貳
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9年7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澎
湖縣馬公市○○里○○街○○巷○○號2樓往1樓之樓梯間,與正
欲上樓之鄰居甲○○相遇,二人因細故發生衝突,乙○○遂
在傷害之意思下,徒手攻擊甲○○,致甲○○受有鼻挫傷併
鼻骨骨折、右頸及左上臂擦傷等傷害,因而提出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乙○○之陳述。
(二)告訴人甲○○之陳述。
(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考量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此次因一時失控,致有傷害犯行,事後曾謀求與告訴人和解
,態度尚稱良好,但告訴人此次臉部受傷,除身體上之痛苦
及生活上之不適以外,又需額外承擔居家週遭環境帶來之壓
力,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同
時為緩刑之宣告。此外,告訴人已就所受傷害,提起本院99
年度馬簡附民字第8號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判決被告應賠償
告訴人101,200元在案,故就被告之緩刑,另行附加被告應
支付告訴人該筆金額之條件,以確保告訴人受償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長義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277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