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8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給付新台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雙方並約定持卡人
若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費用)以銀行結帳日之次日
為起息日,按年息之3%計算循環利息,並應按月繳納違約金
新台幣(下同)1,000元。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屢
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消費款117,090元。綜上
,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上述金額,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合約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僅提出異議書抗辯其尚積欠其他銀行債款並扣
薪中,其每年平均收入為60萬元,請求扣薪攤還本息,但不
要加計違約金等語,惟就其向原告借款及欠款金額等均不爭
執。綜上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就被告主
張不要加計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不同意;又兩造約定之違
約金加計利率合計為周年利率13.25%,仍未逾民法第205條
周年百分之二十,是被告抗辯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