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被告 張國章森裕農林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
陳瑾瑜 律師訴訟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總價款二百九十六萬之價額,承攬南投縣魚池鄉公所發包之「魚池鄉環境綠美化種植苗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於同年三月八日另以二百八十萬元之價額,轉發包與原告承攬施作,工程款給付方式約定除保固款外,於承攬契約成立時,給付六十萬元預付款,餘款一百九十萬元則按魚池鄉公所估驗系爭工程之進度,核發予被告後,被告即應將該工程款項給付原告,保固款則俟魚池鄉公所驗收合格之日起,經一年撫育、維護,其植栽存活率達總數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時,再行給付。
(二)被告依上開約定給付六十萬元工程預付款予原告後,原告即依被告與魚池鄉公所間訂定之施工項目,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全數完工,並經魚池鄉公所驗收合格,被告取得魚池鄉公所核發之工程款後,依約除保留原工程保固款三十萬元外,應再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惟被告竟指稱參加人與原告為系爭工程「共同承攬人」,而將該一百二十萬元工程款交付給參加人乙○○。然依兩造所簽訂承攬契約之記載,系爭工程承攬人為原告一人,並無參加人為系爭工程共同承攬人之記載。況即使參加人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之一(即原告與參加人有合夥關係),此亦為原告與參加人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依契約約定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權利人。原告並未同意參加人領取工程款,且參加人向被告領取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原告事後才知情,故被告對參加人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魚池鄉公所與被告間之「魚池鄉環境綠美化種植苗木工程」契約及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工程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初向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承攬,被告最初僅認識參加人乙○○,並不認識原告,被告原本欲轉包之對象為參加人而非原告,嗣因參加人告知其與原告為合夥關係,希望由渠等二人共同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且參加人稱其並不識字,故於簽約前告訴被告,已全權授權原告為其簽訂承攬契約,被告僅須與其討論訂約事宜即可。故契約上雖僅列原告一人,惟簽約當日,原、被告與參加人均已確認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參加人共同承攬,至於契約書上之名義人,渠等則以各憑誠信,並不甚為重要為由,表明僅須以原告名義訂之即可,本件之債權人應為參加人與原告。
(二)本件工程款經被告與原告、參加人協商,由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給原告,並由負責善後枯死之植苗者,取得剩餘之一百二十萬元,因後來係由參加人負責善後工程,故被告乃將該一百二十萬元給付予參加人。被告對原告與參加人所為給付工程款之行為,係屬符合債之本旨而為之清償行為,依法已生債之清償效力,原告故意隱瞞尚有另一合夥人之事實,並昧於三人間業已合意之上揭清償方式,逕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工程款,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工程款收取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乙○○、丙○○為證。
丙、訴訟參加人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參加人於八十八年間,即開始經營苗圃,嗣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告知參加人有興趣合夥,遂出資三十萬元加入參加人之苗圃經營。九十三年初,被告向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承攬系爭工程,因被告與參加人同為多年從事苗木工作之人,十分熟識,原告當時一直告訴參加人手頭很緊,希望與參加人一起承包該工程,故參加人遂與被告取得聯繫,並表示願意承包系爭工程,由參加人與被告以電話接洽工程施作細節與工程款,始委託原告前去與被告簽約。且同意被告得先將工程款五十萬元交付原告,以解原告之燃眉之急。
(二)簽約後參加人即著手進行工程之施作,並為本工程支出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已將憑證交付被告報稅。而關於本件工程款之分配,三方協商由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予原告,並由負責善後枯死之植苗者,收取剩餘之一百二十萬元。而因善後工程係由參加人完成,故該一百二十萬元由參加人取得,參加人受領此部分工程款自屬有理由,原告並無理由要求參加人返還此部分一百二十萬元之工程款,亦無理由請求被告應給付業已清償參加人之一百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及薪資清單影本二十二件為證。
丁、本院依聲請傳訊乙○○、丙○○。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提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簽立之承攬契約書為真正。
(二)原告已收受一百三十萬元工程款。
二、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原告個人向被告承攬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是由原告與參加人共同承攬為抗辯。查:
1、參加人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略證稱: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我叫原告去跟被告簽的,內容我不清楚,我與原告是合作關係,我原本經營植栽工作,原告說有興趣跟我合作…後來我們包了魚池鄉公所的系爭工程,種樹、叫工人等工作大部分都是由我處理。原告種植的櫻花三百株,枯死二百七十株,也都是由我補種。我與原告是合夥關係,當時有約定取得款項一人分一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2、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魚池鄉環境綠美化種植苗木工程乙○○與原告是何關係?)是合夥關係。(問:有無共同討論工程款如何分配?)原告、被告有到我家與我父親乙○○討論好幾次,我知道原告已領走一百三十萬元,原告也知道我們領走一百二十萬元,事後有討論保固款三十萬元部分,我們主張由原告保固,原告不要;我們另主張由我們保固,保固款由我們領,原告也不要,最後不歡而散。在討論保固款時,原告並沒有向我們追討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3、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實與參加人在埔里鎮南屏山苗圃有合夥關係,且本件工程有使用二人合夥之苗栽,而系爭工程保固期後半段期間均由參加人為撫育、補植植栽工作亦為原告所不爭(參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參加人提出之收據、統一發票及薪資清單在卷可證。查參加人若未合夥承攬系爭工程,自無撫育、補植系爭工程植栽之必要,更無庸多次與兩造為工程款分配事項為討論,亦無從取得系爭工程支出單據提供被告向魚池鄉公所申請工程款之給付。故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參加人與原告共同承攬乙節堪予採信。
(二)就系爭工程原告與參加人雖有合夥關係,兩造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一百三十萬元予參加人乙節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被告對參加人所為清償未經原告同意,不生清償效力等語。查:
1、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第六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依兩造承攬契約係由原告出面且僅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簽約,系爭工程驗收時亦由原告出面辦理驗收,再參酌參加人上開證詞內容可證,原告為系爭工程合夥事務之執行者。則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執行合夥事務,參加人非為合夥事務之執行者,故被告對其所為清償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退步言,縱使認定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之合夥事務未約定由何人執行事務,但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由合人全體共同執行事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單獨對參加人所為之給付,對原告與參加人之合夥亦不生清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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