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22號異議人 袁震天 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馬國柱 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機鼎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日所為一0九年度抗字第九二二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民國(下同)109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09年度訴字第2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7月23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異議人已於同年8月3日在超商繳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故本院於109年8月10日依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查詢結果,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顯屬違誤,異議人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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