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 袁震天 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馬國柱 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機鼎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2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相對人機鼎實業有限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案號:民國109年度訴字第2750號),寶德公司嗣經臺北地院以109年4月10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下稱破產宣告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臺北地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750號裁定命聲請人承受為寶德公司之承受訴訟人,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千元,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寶德公司之現金僅餘8萬2754元、3元、1元、美金4.61元,其中8萬2754元業經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75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扣押。另寶德公司之應收債權4628萬5116元係為抵充原要支付機器設備廠商之應付帳款而認列,實際上無法收回。又寶德公司之廠房設備目前無法變賣且多設有抵押權,於破產程序屬別除權行使範圍之資產。且破產事件尚未選任監查人,伊等無從處分寶德公司資產,故寶德公司顯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查破產制度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受破產宣告與能否支付訴訟費用之認定,核屬二事,尚難因寶德公司受破產宣告即遽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破產宣告裁定所載,破產人寶德公司有存款金額合計62萬4609元、固定資產(廠房設備)價值176億5806萬1296元及應收債權4628萬5116元等資產(見本院卷第9頁),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可見寶德公司非全無資力。聲請人提出寶德公司存摺、執行命令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固可證明寶德公司之存款僅餘8萬2754元、3元、1元及美金4.61元,及其中8萬2754元遭強制執行之事實,惟該執行債權人除行使別除權外,其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第108條規定參照),此存款非不能構成破產財團,何況寶德公司尚有上開其他資產,其總額遠逾本件應繳之抗告費1千元。聲請人主張寶德公司無資力支出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