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37號
107年度簡字第30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瑋良
洪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2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瑋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油漆壹桶(內含一半油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瑋良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32頁)」、「被告洪崇豪於本院107年8月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125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瑋良、洪崇豪(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洪崇豪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104年度簡字第5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6月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6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逕自竊取他人所有之油漆16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孫瑋良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境勉持之經濟家庭狀況、被告洪崇豪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境勉持之經濟家庭狀況,以及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法益侵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明確。
經查:
(一)本件被告2人共竊取油漆16桶,係因被告孫瑋良有使用該種油漆之需求,且被告2人竊取油漆後,即將油漆運至被告孫瑋良修船之工作地點,被告洪崇豪僅係協助被告孫瑋良一同搬運上開油漆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易字卷第32頁、第33頁反面、第125頁),堪信被告2人竊取上開油漆,係因被告孫瑋良有使用上開油漆之需求,故邀集被告洪崇豪為其竊取油漆,待竊得上開油漆後,而由被告孫瑋良取得上開油漆所有,被告洪崇豪並未獲有犯罪所得等情,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孫瑋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油漆共16桶,其中扣案之15桶油漆業經發還被害商號負責人 曾天才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證(警卷第112頁),爰不宣告沒收、追徵。至未扣案油漆1桶,係因被告2人竊取後,因該桶油漆有已有開啟使用約剩一半,為避免滲漏,故已由被告孫瑋良丟棄一節,為被告孫瑋良供述在卷(偵卷第31頁反面),然該桶油漆雖遭被告孫瑋良丟棄,然不影響被告孫瑋良業已竊取該桶油漆並取得所有之事實,是該桶油漆仍屬被告孫瑋良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定。是依前揭規定,未扣案之油漆1桶(內含一半油漆),應於被告孫瑋良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