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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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聲請人 洪英嬌 即被上訴人相對人即上訴人新里鄰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黃裕峯 訴訟代理人 涂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裕峯(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八十號修繕漏水事件,為相對人即上訴人新里鄰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修繕漏水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詎相對人即上訴人新里鄰管理委員會於訴訟繫屬過程中之民國107年8月間,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主任委員,惟兩造間之系爭訴訟尚在進行中,考量兩造之利害關係,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主任委員應非適當,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利害關係人,凡因無訴訟能力人對他造起訴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之利害關係者,均屬之。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原主任委員黃裕峯之任期已於107年7月間屆滿,相對人復於同年8月間推選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乙節,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78頁),則兩造間之系爭訴訟迄仍進行中,堪認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並考量聲請人就系爭訴訟之勝敗與否,應具財產上之利害衝突,合於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要件,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黃裕峯為相對人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且其自系爭訴訟之原審(即106年度鳳簡字第148號)起迄至系爭訴訟之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擔任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並曾出庭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自對系爭訴訟之爭議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查無其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復參以相對人未就此種情形訂有選任主任委員方式之規約條款,有相對人提出之資料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回函 可佐 (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6頁、第82頁),是由黃裕峯在系爭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謝琬萍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