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960號上訴人 呂幸珠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柒仟零壹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訴或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29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列載之債權均不存在,應撤銷不列入分配,被上訴人並應返還受領之分配款及法定利息,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價額定之。是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3萬7,019元(即債權原本110萬524元、113萬6,495元之合計,利息則不併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扣除已繳之
1萬7,236元,上訴人尚應補繳5,9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764元,扣除已繳之2萬5,854元,上訴人應補繳8,91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或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靜如